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1民初379号
原告: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安全性评价费用835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3577.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29日为10958.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包西部沿海高速公路××连接线增设××小区出入口工程设计安全性评价工程设计工作签订了《西部沿海高速公路××连接线增设××小区出入口工程安全性评价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就技术标准及依据、工作范围及内容、工期安排及成果提交、取费标准及拨付款方法、双方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双方约定:本项目安全性评价费用为327155.4元,由原告全包干完成;本合同签订生效7日内,被告向原告拨付合同款的50%,即163577.7元;原告提交正式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在被告确认后7天内结清剩余的合同款,即16357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本工程的安全性评价工作,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安全性评价报告并经被告确认。2021年3月19日,本工程完成结算,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327155.4元,被告已支付243577.7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安全性评价费用8357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材料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于1993年9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曾用名为广东省某丙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工程勘察;公路行业设计等。该公司于2012年取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资格等级为甲级,服务范围为规划咨询、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证书编号为工咨甲XXX,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8月14日。
2014年5月,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安全性评价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项目名称为西部沿海高速公路××连接线增设××小区出入口工程,合同编号为××××××××。甲方委托乙方就西部沿海高速公路承担该项目的安全性评价工作。主要内容:1.对西部沿海高速公路××连接线增设××小区增设连接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公路××连接线出入口进行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提出相关交通组织方案;2.取费标准及拨付款办法:取费标准,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项目安全性评价费用为327155.4元(不包含评审会务费),由乙方全包干完成。拨付款办法,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拨付合同款的50%,即163577.7元;乙方提交正式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在甲方确认后7天内结清剩余的合同款,即163577.7元。3.双方责任:甲方……按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并按规定期限提交成果报告,直接对甲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还附有西部沿海高速公路××连接线增设××小区出入口工程安全性评价收费计算标准。
2014年4月,某甲公司出具《××住宅小区在××连接线开设出入路口安全评估报告》,该报告共分五个章节,分别为概述、项目概况、速度协调性评价、现状平交口安全性评价及其他措施建议。
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共同确认:鉴于乙方承包西部沿海高速公路××连接线增设××小区出入口工程设计安全性评价工程设计工作,合同金额为327155.4元,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工程已全部完工;经双方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327155.4元,截止2021年3月19日甲方已支付乙方金额243577.7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83577.7元。
某甲公司的负责人沈某某(微信号为XXX)与某乙公司的负责人欧某某(微信号为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0年10月23日互相添加微信好友后就案涉项目结算进行沟通。2021年1月3日,欧某某发送“29.西部沿海高速公路××连接…公司.pdf”“31.西部沿海高速公路××连接…公司.pdf”等文件并称“这2个领导说可以做结算了,您先把资料谈好后发我这边确认,再盖章寄出,结算表一份,协议书一式四份”,沈某某复称“好呀,我明天整理下资料”。同年8月6日,欧某某称“地址发下我,结算协议书今天寄出”;同年8月11日,沈某某称“结算协议我收到了”“尾款我们能请款了吗”,欧某某称“在申请”。后沈某某多次询问欧某某何时能支付款项,欧某某则回复现资金紧张,项目目前暂时没有资金计划。
某甲公司还于2022年11月10日、2023年7月28日通过出具函件或律师函向某乙公司催促支付案涉款项。
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多张发票,合计金额为327154.77;其中于2021年9月28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83577.07元的发票。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其与某乙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案涉合同,但其在2014年4月已向某乙公司提交案涉报告,案涉合同是在提交报告之后补充签订的。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但没有约定何时应当支付剩余欠款,其认为应当在签订结算协议书之后某乙公司立即付款,但至今某乙公司任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结算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甲公司接受某乙公司的委托对西部沿海高速公路××连接线增设××小区出入口工程设计安全性评价工程设计工作,某甲公司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安全性评价费用83577.7元,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案涉合同、结算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材料予以佐证,且某乙公司未到庭抗辩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现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安全性评价费用83577.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某乙公司欠付安全性评价费用的行为显然造成了某甲公司资金上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的结算过程、催款情况及某乙公司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8357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某甲公司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安全性评价费835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357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923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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