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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某有限公司、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1民初378号 原告: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用494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4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包XX平交口路面工程工程设计工作签订了XX平交口路面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就技术标准及依据、工作范围及内容、工期安排及成果提交、取费标准及拨付款方法、双方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双方约定:本项目设计费用为98820元,由原告全包干完成;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拨付合同款的50%,即49410元;原告提交正式平交口路面工程设计报告并在被告确认后7天内结清剩余的合同款,即494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本工程的设计工作,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平交口路面工程设计报告并经被告确认。2021年3月19日,本工程完成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98820元,被告已支付49410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用4941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辩论。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成立,曾用名为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广东省某丙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工程勘察、公路行业设计等。某甲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取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资格等级为甲级,服务范围为规划咨询、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等,证书编号为***,有效期至2017年8月14日。 2014年5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平交口路面工程设计合同,项目名称为XX平交口路面工程,合同编号为***。甲方委托乙方就XX承担该项目的路面工程设计工作。主要约定:工作内容:对XX平交口路面工程设计工作,并提出相关交通组织方案。取费标准及拨付款办法:取费标准,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项目设计费用为98820元(不包含评审会务费),由乙方全包干完成;拨付款办法,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拨付合同款的50%,即49410元,乙方提交正式平交口路面工程设计报告并在甲方确认后7天内结清剩余的合同款,即49410元。双方责任:甲方……按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并按规定期限提交成果报告,直接对甲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附有XX平交口路面工程设计收费计算标准。 2014年11月,某甲公司出具XX平交口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修编),该设计报告共分三册,分别为平交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平交口交通安全工程施工图设计、平交口工程施工图预算。 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已于2014年7月15日向其支付49410元,其于2014年11月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后,一直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剩余设计费用49410元,但某乙公司迟至2021年才签订结算协议书。某甲公司提供结算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某乙公司,乙方为某甲公司;乙方承包XX平交口路面工程工程设计工作已全部完工,经双方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98820元,截止2021年3月19日甲方已支付乙方49410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49410元;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某乙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了某甲公司印章。 某甲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21年9月28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49410元、49410元的发票,合计金额为98820元。 某甲公司提供其负责人沈某(微信号:***)与某乙公司负责人欧某(昵称:***;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6日,“***”称“地址发下我,结算协议书今天寄出”,沈某随即发送收件地址及联系方式。同年8月11日,沈某称“结算协议我收到了。尾款我们能请款了吗”;“***”复称“在申请”。同年11月4日,沈某询问项目结算进展,并称“我们发票开出了,今年预计能支付吗”,对方复称“不确定”。 某甲公司还于2022年11月10日、2023年7月28日通过出具函件或律师函向某乙公司催促支付案涉款项。 某甲公司称签订结算协议书后,某乙公司承诺收到发票后会尽快付款,但其交付相应发票后某乙公司仍未付款,其通过微信、邮寄律师函等方式催收均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结算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甲公司主张其接受某乙公司的委托完成XX平交口路面工程工程设计工作,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某乙公司确认欠付某甲公司设计费用49410元,并提供案涉合同、结算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且某乙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现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用4941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考虑某乙公司欠付设计费用的行为确实造成了某甲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合双方的结算过程、催款情况及某乙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94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某甲公司的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49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4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已由原告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