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3民初1786号
原告:江苏碧浪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隐秀路901-1-306。
法定代表人:沈小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花,江苏碧浪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星河路6号9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光,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碧浪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浪水公司)与被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碧浪水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碧浪水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曹金花,被告宝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宝晟公司申请补充证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碧浪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宝晟公司给付工程欠款人民币77666.49元;2.请求宝晟公司给付相应利息23673.45元(其中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2月22日,欠付的592249.49元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18754.57元、其中自2019年2月22日至2021年6月28日,欠付的77666.49元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4918.88元);3.请求宝晟公司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299.94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舟山普陀区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水暖设备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造价7646966.9元。碧浪水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完成了游泳池各个系统的安装、调试及验收交付工作。项目审计结算价为7908368元,扣除原合同约定的8%总包管理费后,最终工程实际结算价为7275698.56元。2017年5月24日,为配合宝晟公司泳池土建返工工作进行管路修复,共发生费用75417元,上述二项合计工程款7351115.56元(票已开清)。双方签订的《舟山市普陀区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水暖设备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内约定关于违约赔偿的条款为每逾期一天,处以合同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一违约金,违约赔偿最高限度为迟交货合同总价的30%。2020年2月18日、2021年2月23日碧浪水公司先后两次委托律师发函催要欠款,并多次与宝晟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江联系,至今还欠77666.49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299.947元。后碧浪水公司发现最初申请立案时遗漏计算工程款,且2017年5月24日管路修复的工程款数额存在笔误,故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宝晟公司向碧浪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51085.01元;2.判令宝晟公司向碧浪水公司支付违约金45325.5元;3.判令宝晟公司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30648.24元;4.判令宝晟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过程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同时,碧浪水公司将上述事实与理由变更为: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舟山普陀区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水暖设备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实际结算价为7275698.56元。2017年5月24日,为配合宝晟公司履行泳池池内土建返工工作,宝晟公司委托碧浪水公司进行池内管路改造重做工作,共发生费用73419.52元。201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散热器改造工程增补合同》,约定由碧浪水公司补充建设游泳馆更衣室散热器改造工程,合同金额为75417元。以上工程款共计7424534.08元,截止至2021年8月16日,宝晟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273449.07元,尚欠工程款151085.01元。双方签约的《舟山普陀区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水暖设备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内约定关于违约赔偿的条款为每逾期一天,处以合同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度为之交货总价的30%,本次暂仅按最后欠款151085.01的30%计算,即45325.5元。关于银行利息,其中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2月22日,欠付592249.49+73419.52=665669.01元,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1079.52元;自2019年2月22日至2021年6月28日,欠付151085.01元,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9568.72元;合计30648.24元。
碧浪水公司自碧浪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舟山市普陀区全民建身中心游泳馆水暖系统设备机电安装工程》合同(附工程量清单表)、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普陀全民健身中心一期游泳馆水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结算书;
2.舟山全民健身中心比赛池水处理管路二次施工结算清单、工程联系单、工程增补合同、工程完工单(附设备明细单)、律师函(2021.2.23)、客户往来账单(2021.6.28)、工程已收款金额明细(2021.7.17)、工程对账函(2021.7.17);
3.发票送达签收明细表、回执单、发票复印件。
宝晟公司辩称,对于碧浪水公司要求支付2017年5月24日宝晟公司委托碧浪水公司进行池内管路改造重做工作的工程费用73419.52元无异议,对于要求支付该笔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对于碧浪水公司要求支付2018年1月的增补工程工程款75417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请,宝晟公司认为,该增补工程双方确实签订过合同并由碧浪水公司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对工程价款碧浪水公司开具过发票无异议,但该工程款不应由宝晟公司支付,理由如下:1.按照工程结算流程规定,应由碧浪水公司提供报价单、决算书并附合同及发票给宝晟公司,再由宝晟公司转交给发包方,由发包方进行总的工程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完工,发包方总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束为2018年12月底,虽然碧浪水公司与宝晟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提供了工程款发票,但碧浪水公司并未按规定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提供报价单、决算书给宝晟公司,导致该工程款未计入总的工程结算审计,责任在碧浪水公司处。二、碧浪水公司未及时提交报价单、决算书的原因是其本身将该工程款遗忘,这可以从碧浪水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宝晟公司发送律师函及2021年6月28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诉状可以体现,碧浪水公司当时根本未意识到还有2018年的工程款存在,直到2021年8月17日才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才意识到该款的存在。三、碧浪水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发票并不是最终结算依据,该工程的实际工程款需纳入发包方总的工程结算审核中予以审计确定。综上,宝晟公司认为:虽然碧浪水公司确实实际施工并产生费用,但宝晟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也未收到过发包方支付的该款项(该工程款的实际金额尚需审计部门确认),并不是宝晟公司收到了发包方的工程款而故意不支付给碧浪水公司,而是碧浪水公司自身遗忘导致该款未及时纳入发包方的审计,碧浪水公司可以向发包方主张或要求发包方重新审计,不应该因其自身的错误而由宝晟公司承担责任。
宝晟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宝晟公司与碧浪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碧浪水公司承包舟山市普陀区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水暖系统设备机电安装工程的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的售后服务工作。合同还约定:“一、合同总价及调整1.1工程固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柒佰陆拾肆万陆仟玖佰陆拾陆圆玖角整,一次性包干。……1.2合同价的可调范围:除发包人对主要设备型号及游泳池系统进行变更外,价格均不作任何调整。1.3合同价的调整方法:经发包人签证确认的联系单中,如相同型号、规格的产品(包括赠送的产品)数量有增减的,按发包人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结算,单价按合同单价不变。……三、付款方式:工程款的支付需根据总包合同的付款情况来定,由总包发包单位支付相应工程款之后再进行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第一次付款:发包人在合同签定后1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占合同价款总额30%的工程款,承包人需提供等额发票给发包人;第二次付款:设备到货且通过发包人验收后10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70%,同时承包人需提供等额发票给发包人;第三次付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0%,同时承包人需提供等额发票给发包人;第四次付款:其余款项经相关部门及招标人验收合格后,并待结算审核后5日内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同时承包人需提供等额发票给发包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后退还。上述各次费用的支付约定,均以总包工程中发包单位支付相应工程款为前提,如总发包单位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顺延。上述各次费用的支付,总包方扣除应付工程款的8%总包管理费后(总包方不开具发票),支付给分包方。注:以上发票均为工程所在地开的建安工程发票。……十一、质量保证期11.1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并使用之日起24个月……十二、违约责任……12.2除不可抗力外,如承包人发生不能按期交货或提供服务,发包人发生中途退货等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进行协商,妥善解决。如协商无效,按下列规定处以违约金:12.2.1承包人逾期交货,承包人向发包人赔偿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处以合同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一违约金。如整机中的零部件逾期交货,按整机逾期交货计算违约金;12.2.2逾期交货的违约赔偿最高限度为迟交货合同总价的30%,如违约金达到最高限额时承包人仍不能交货,发包人有权终止并解除合同;12.2.3发包人如有违约,则按上述条款同等履行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宝晟公司)、施工单位(碧浪水公司)共同盖章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上载明,“普陀全民健身中心一期游泳馆水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在2016年6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设备运转正常,游泳池水质检测合格,满足使用要求。即日起移交使用单位……”。2016年8月15日,碧浪水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书,除原合同合同总额7646966.9元之外,增加5项工程签证,合计工程结算款为7961054.20元。2016年10月,宝晟公司收到上述工程结算书。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碧浪水公司应宝晟公司的要求,对游泳池进行比赛池水处理管路二次施工,此次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5月24日,双方对二次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73419.52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盖章。2018年1月15日,宝晟公司与碧浪水公司签订了工程增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舟山普陀区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水暖系统设备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合同。本合同中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在2014年8月所签订的《舟山市普陀区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水暖系统设备机电安装工程》中的定义相同。1.合同内容包含:舟山普陀区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更衣室散热器改造工程(系统设备详见附件清单);2.合同总价:大写:柒万伍仟肆佰壹拾柒元整,小写:75417.00(此合同为包干价,具体内容详见附件清单);3.付款方式:3.1合同生效后,供方20天内货到现场,需方支付合同款的50%;3.2安装完成后,需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供方提供全额发票;3.3剩余20%待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经建设单位对结算审核后付清……”2018年1月30日,宝晟公司的代表朱江在工程完工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单上载明:“我司于2018年1月29日完成了普陀区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更衣室散热器改造工程的安装工作,现已调试完毕且正常运行。请甲方确认”。
2018年12月5日,宝晟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总包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其中游泳设备一项载明送审数为7961054元,审定数为7908368元。2018年12月25日,委托单位在总包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工程开始后,宝晟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起诉前分13次合计支付7273449.07元工程款。2017年5月24日进行的比赛池水处理管路二次施工工程款73419.52元,碧浪水公司未向宝晟公司开具发票。2018年1月15日进行的工程增补合同工程款75417元,碧浪水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宝晟公司开具发票,宝晟公司于同年2月13日签收发票。2021年2月23日,碧浪水公司向宝晟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律师函中载明“……合同造价:7646966.9元……项目审计结算价为:7908368元,扣除原合同约定的8%总包管理费后,最终工程实际结算价为7275698.56元。2017年5月24日,为配合贵司泳池土建返工工作,碧浪水公司协助贵司进行管路修复,发生费用75417.00元。上述二项合计工程款:7351115.56元(票已开清)……至今还欠77666.49元……”。2021年6月28日碧浪水公司制作了客户往来对账单,并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宝晟公司支付欠付的77666.49元工程款。在碧浪水公司同意舟山市建筑工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时,碧浪水公司发现律师函、对账单及诉状中对本案工程款的计算存在错漏,故随之变更了工程对账单及诉状内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碧浪水公司与宝晟公司签订有关舟山普陀区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水暖系统设备机电安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增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宝晟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分述如下:
1.2016年8月15日之前的工程款:最终审定价为7908368元,扣除8%管理费之后,宝晟公司应付7275698.56元,已付7273449.07元,欠付2249.49元。
2.2017年5月24日的比赛池水处理管路二次施工工程款73419.52元:在碧浪水公司多次催讨函件中载明欠付2017年5月24日工程款75417元,对账单中摘要载明开票01627492,且注明票已开清。但75417元已开票金额对应的实际为2018年1月15日进行的增补合同的结算价款,并非2017年5月24日的二次施工工程款。故直至2021年8月19日起诉之前,碧浪水公司实际是遗漏了2017年5月24日的比赛池水处理管路二次施工工程款73419.52元。审理中宝晟公司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但是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2018年1月15日进行的工程增补合同工程款75417元:宝晟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建设单位提交总包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其中游泳设备(即本案涉案工程)一项载明送审价为7961054元,系根据碧浪水公司2016年8月15日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制作。虽此时2018年1月15日的增补工程已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但宝晟公司在向建设单位提交总包工程结算时未计算该项增补工程款。宝晟公司提出该项工程款由于碧浪水公司遗忘导致漏报,该工程系2014年8月所签订的《舟山市普陀区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水暖系统设备机电安装工程》的一部分,现未经建设单位审计无法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宝晟公司应于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剩余的20%待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经建设单位对结算审核后付清。碧浪水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宝晟公司开具发票,宝晟公司于同年2月13日签收发票,却在同年12月5日向建设单位提交总包工程结算时未将该笔工程款列入,故未列入结算审核责任应由宝晟公司承担,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需扣除8%的管理费,故宝晟公司应支付给碧浪水2018年1月15日增补工程款69383.64元。
4.关于上述1、2、3项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及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第四次付款:其余款项经相关部门及招标人验收合格后,并待结算审核后5日内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同时承包人需提供等额发票给发包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后退还……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并使用之日起24个月……”。宝晟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在增补工程完工单上签名,在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全部设备于2018年1月30日最终验收并使用。故扣除的5%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3月2日支付,故上述1、2、3项工程款至迟应于2020年3月2日支付给碧浪水公司。由于碧浪水公司自身存在疏漏,至正式立案时才对第2项工程款作出正确的计算,对自身损失的扩大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宝晟公司对第2项73419.52元工程款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第1项2249.49元、第3项69383.64元工程款认定应于2020年3月2日支付,宝晟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最高30%的违约金2148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江苏碧浪水科技有限公司145052.65元工程款、21489.9元违约金及其中73419.52元工程款的利息(以7341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碧浪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江苏碧浪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2元,由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鹏
二○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左雯洁
书记员蒋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