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03民初1512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渤海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114249。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乡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沧州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沧州市运河区南**乡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000元,利息2700元,共计20700元。2、被告及时将剩余设备拆除并运出屋内,将屋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3、被告恢复拆除的15平方米房屋,19米围墙及门窗。4、判决被告赔偿红砖3000块,或将其折价1200元赔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南**村委会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租用原告所有房屋共计三间用于热力公司供暖使用,房屋租金由南**村委会以年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元/年,租赁期限并未约定。自2010年9月原告提供涉诉房屋给热力公司使用,系已实际履行。被告自2016年9月开始,停止支付房屋租金。热力公司系原告所有房屋的实际使用方,热力公司在其使用期间将房屋进行大面积改造。具体为:将房屋室内地面硬化,房屋所属院内的约15平方米的小房及长约19米的围墙拆除。未经房屋所有人允许,私自使用拆除后的旧砖及3000余块新砖,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约计33500元。2017年3月,房屋实际使用方即热力公司将部分安装于租赁房屋内的设备拆除运走,并未告知停止使用房屋的决定。2017年7月4日,原告向房屋实际使用方即沧州热力公司提出结清自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的房屋租赁费用并恢复原状、赔偿私自使用的3000块新砖。2017年3月至今,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方并未就2017年7月提出的请求作出回应,未明确说明租赁到期时间。为保留租赁的事实证据,原告已将所有房屋大门进行封锁,并保存未挪走的供热设备。自2016年9月至今,由于被告停止支付租金,原告自此期间多次催要租金未果。
热力公司辩称,热力公司不知道这几间房屋当时使用是被告南**村委会向原告租赁,南**村委会当时只是向热力公司提供三间平房当做换热站供热力公司无偿使用,也没有说明使用期限,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热力公司没有依据,热力公司也不知道这个房屋是原告所有,当时南**村委会向热力公司说房屋是南**村委会所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村委会辩称,当时提供房屋的时候,热力公司一个姓白的工程师(具体名字不清楚),知道房屋是租赁原告的。因为村民上访,想尽快把热力接进来,村委会提供了租原告的三间房,每月500元。2016年8、9月份当时我重新给热力公司提供了热力泵站的场地,提供该新场地之前村委会不拖欠原告房屋租金。村委会在给被告热力公司提供新场所后,旧的泵站一直在原告处没搬走,至今原告房屋还有被告热力公司的设备,热力公司没有给原告清理场地也没给原告恢复原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份,南**村委会与二原告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由南**村委会租赁二原告三间房屋供被告热力公司做换热站场地无偿使用,租赁费每年6000元。南**村委会向二原告支付租赁费至2016年9月。之后南**村委会向热力公司提供了新的换热站场地,热力公司将在二原告涉案房屋里的主要设备搬至新场地,但仍有部分设施及物品遗留二原告房屋至今。2017年3月份,因拖欠房屋租金问题,二原告将涉案房屋大门上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出租人为二原告,承租人为被告南**村委会。在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被告南**村委会应于2016年9月份向二原告交付下一年度租赁费,但被告南**村委会未向原告预付租金,出现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之情形,且在2017年3月份,原告已应知晓被告热力公司不再使用其房屋做换热站场地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原告应积极行使催告被告履行义务的权利,而不应仅仅是将涉案房屋上锁。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仅应支持自2016年9月份至2017年3月份的部分,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部分租赁费应由被告南**村委会向原告支付。被告热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热力公司在使用了被告南**村委会提供的新的换热站场地后,已无继续无偿使用原场地即本案所涉房屋的条件和必要,其应及时搬离相关设备设施并将房屋退还南**村委会。因此,被告热力公司应涉案房屋中遗留设备和物品予以搬离。二被告之间就使用涉案房屋存在的争议,应另行解决。另外,关于房屋原状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热力公司拆除其15平方米房屋、19米围墙及门窗、使用其红砖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热力公司不认可拆除其15平方米房屋、19米围墙及门窗并使用其红砖,本院对原告的该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沧州市运河区南**乡南**村民委员会给付二原告***、***租赁费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沧州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遗留在涉案房屋中的相关设备设施及物品搬离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沧州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乡南**村民委员会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