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1民初71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人,住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人,住平凉市。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人,住平凉市崆峒区。
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给付原告工程款41187.25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587.92元(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年率3.65%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止),以上本息合计43775.17元;并要求自202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给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清结;2.判令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发包人,该建设项目2#楼系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1#楼系被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被告***系被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建设项目工地负责人。后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停工。2021年5月21日,被告***以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协议》,将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2#地下车库顶板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同年7月12日,被告**以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辩称:我受天顺公司委托。担任修建***2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于2021年4月进行2号楼门庭及地下部分防水工程施工。原告是**当时约定干完活付款。该项目由天顺公司承建,***向天顺公司支付,再由天顺公司向原告付款,宏大公司只是挂靠公司,实际由天顺公司施工,本人只是单位管理人员,不应支付工程款。一号楼由天顺公司挂靠,二号楼由宏大公司挂靠,但实际都是由天顺公司施工。
被告**辩称:天顺公司叫我协助**工作。原告是经我介绍给天顺公司干活,但是与宏大公司签订了合同。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我是项目的总负责,我对原告干活的事实不清楚,我不知道是谁叫来的,2号楼至今处于停工状态。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资企业基本信息1份;2.防水施工协议1份;3.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2#楼防水工程量结算单1份;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合同的签字无异议,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一致。被告宏大公司表示,合同是**和**签订的,该时间段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不存在施工的事实。证据2是原件,我公司现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且凡盖该印章的合同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宏大公司提供证据平凉***公司泾川锦绣财源项目联系单,证明该项目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对证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受天顺公司委托,担任修建***工程的项目经理。2021年5月21日,被告以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防水施工协议》,将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2#地下车库顶板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及**作为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宏达公司加盖了印章。同年7月12日,被告**以被告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确认防水工程总价款为41187.25元。**和**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宏达公司加盖了印章。另查,涉案工程在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2号楼B**,实际由天顺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宏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防水施工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实施了劳务,相关人员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的签订方为宏大公司,但宏大公司认为其不知情,公司印章不知是谁盖上去的,且在该协议签订的时段,宏大公司处于全面停工状态,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印章合理使用的可能性,故其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修建的2#楼B**是天顺公司承建的,**和**亦表示涉案工程系天顺公司承建,他们也是天顺公司的代理人,原告是在为天顺公司干活,该笔工程款应由天顺公司给付。至此,原告所签的合同,出现了一个名义上的相对方即宏大公司,一个实际上的相对方即天顺公司。两个公司均与原告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宏大公司与天顺公司均对原告有给付义务,被告**、**系天顺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后果应由天顺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未约定,所以原告要求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2#楼B**工程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1187.25元;
二、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7月12日以所欠工程款4118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原告**对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2#楼B**工程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