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821民初165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11月15日,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朋伟,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城南工业区(G244线县城南工业区过境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2316114987T。
法定代表人:巩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文革,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该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平凉海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农林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MA71DY40XR。(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贾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凉海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187.25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255元(自2021年7月12日至2023年1月11日止),以上本息43442.25元;并要求自2023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3.65%给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结清;2.判令被告平凉海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平凉宏大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5月21日,被告宏大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协议》,将其从被告平凉海桂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双方发生纠纷,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诉讼来院。
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由于原告未能将实际施工人列为被告,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根据现有证据,甘肃宏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连生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巨丽霞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