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2民初2173号
原告:**,女,生于1971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土坝村郑家沟社。身份证号码:622701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巩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汉族,农民,住灵台县独店镇薛家庄村南庄社249号。身份证号码:622723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平凉市灵台县朝那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与李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49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从2020年1月16日到上述工程款付清前按照银行贷款利息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利息共计63195元。以上共计17809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宏大公司承包修建灵台县城东片区老旧住宅改造区工程后,将该工程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等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他人施工后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原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除过外墙抹灰工程款外宏大公司包括保修费在内下欠原告工程款62461.75元,上述工程欠款在保修期内于2021年1月15日期满后应该支付给原告,但其至今未支付;同时原告外墙抹灰施工27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0元计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该项工程款54000元,以上被告应付工程款116461.75元;另外原告施工期间由于山体滑坡,灵台县住建局补助原告建筑材料损失(包括6桶漆及生产工具)15900元,以上二被告应付工程欠款132361.75元,除被告支付17461.75元外,余款11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二被告存在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补充陈述称,1.***原系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宏大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施工协议就是***担任法定代表人时与原告签订的。***和巩某1是父子关系。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山体滑坡,导致原告停工40多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
宏大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巩某1和***系父子关系,对于原告的起诉他公司只认尚未支付的工程保修金40000元;认可因山体滑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对其余事实及请求均不认可。
***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他与**结算后暂欠其40000元。2019年5月,他与**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由宏大公司承包的城东片区“老旧住宅改造工程”外墙施工,至2019年11月结束。2019年12月12日工程验收。2020年1月5日结算后,扣除质保金40000元,尚欠其17461.75元未支付。2020年1月21日,宏大公司向**转账支付17461.75元。2.山体滑坡损失3000元,需开具税票后方可领取。2019年8月31日,邮政局家属楼山体滑坡,甲方只补损3000元。3.保修期刚到,并未逾期,他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4.**加大诉讼标的,应自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综上所述,**虚构事实,诉求多有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他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分包二被告承包的灵台县城东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外墙保温、外墙真实漆、安装落水管工程款共计417104.75元,已经支付354643元,下欠62461.75元(原告不认可王金荣医疗费5000元)。
1.**外墙保温真实漆付款统计表1份;
2.棚改工程**外墙保温结算单1份;
3.棚改项目电信局**分包工程结算单1份;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邮局家属院工程进行砂浆抹面施工、抹面工程每平方米20元的事实。
4.中街北邮局家属院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份;
5.砂浆抹灰面积统计表1份;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由于山体滑坡致使原告吊栏、真实漆被损坏12000元的事实。
6.工程联系单2份;
7.吊栏、真实漆被损坏情况说明1份;
第四组证据:用于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原告要求利息合理合法。
8.租赁合同书1份;
9.支付凭证3张(微信转账);
10.欠条1份。
经质证,宏大公司的李某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他公司人员签字不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他们执行的是混合单价;对证据5中王金荣看牙及吊篮损失等不予承认;对编号009的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对编号07工程联系单定损3000元予以认可。认为情况说明只有**的签名,不予认可。对租赁合同不认可。
曹某对证据1中显示的他公司支付的359643.00元是怎样支付的有异议;证据2中结算的数字是事实,对砂浆抹灰部分未结算不承认。
***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009编号工程联系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07编号的工程联系单予以认可;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行书写,不认可;对租赁合同不认可。
宏大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
1.棚改工程冯霞外墙保温结算单1份;2.付款凭证4份;3.工程联系单1份;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2页。
经质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对已付款里面包括了王金荣5000元医疗费不予认可,结算中没有包括外墙抹灰。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能够反证被告超过了付款期限,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经质证,***无异议。
***出示了以下证据:
1.棚改工程冯霞外墙保温结算单1份;2.付款凭证4份;3.工程联系单1份;4.工程签证单1份;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2页。
经质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他们认可被告认定的12000元,不认可住建局定损的3000元。
宏大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有***的签字,予以采信;证据2与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交的证据1一致,均予以采信;证据3、5、7均无宏大公司或***的签字确认,在证据类别中属当事人陈述,**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形式不完整,不予采信;证据6与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3、***提交的证据3、4一致,均予以采信;证据8-10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均不予采信。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2、4与***提交的证据2、5一致,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宏大公司承包了灵台县城东片区老旧住宅改造区工程后,将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施工。**组织施工后,2019年12月1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1月15日,**与时任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417404.75元,已支付359643.00元,欠付57461.75元,暂扣保修金40000.00元,尚欠17461.75元未支付。2020年1月21日,宏大公司代替**向甘肃峰泰晟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7461.75元。截止目前,宏大公司就暂扣的40000.00元保修金未退还。2019年8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因邮政局家属楼北山体滑坡,给**造成吊栏、操作箱等经济损失3000.00元、挖掘机受损费用11000.00元。
本院认为,**与宏大公司口头达成的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截止**起诉日2021年12月22日已满二年,对于宏大公司暂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00元应予返还。**因山体滑坡受到的损失,宏大公司自愿承担3000.00元,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时任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在与**达成分包协议、结算的过程中,其人格被宏大公司吸收,法定代表宏大公司,因此**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请求支付该工程外墙抹灰施工工程款54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承认,故不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修金40000.00元;
二、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3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由宏大公司负担466元、**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霞霞
书 记 员 张艺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