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城南工业区(G244线县城南工业区过境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巩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文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军,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0年1月28日,现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宸,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全如,男,生于1979年9月16日,住礼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15号南楼A区二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景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波。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凉海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农林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贾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瑞,甘肃弘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全如、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平凉海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灵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起诉的贾全如不是上诉人与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所确定的项目经理贾全儒。一审判决对宏大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基本事实未作认定。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应不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全如未答辩。
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与答辩人无关。
平凉海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他支付租赁费106000元。2.要求贾全如在欠付租赁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平凉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凉海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贾全如为该项目提供劳务。因建设之需贾全如与***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了施工电梯租赁协议,承租***经营的甘肃重科建筑设备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施工电梯。施工电梯使用结束后,2020年12月5日,贾全如向***出具“泾川县锦绣财源工地2#楼施工电梯结算单”,载明尚欠租赁费156000元。后因未支付所欠租赁费,施工电梯一直未拆除。2021年1月15日原平凉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26日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项目部经理张永刚、冯孝悟、贾全如共同向***出具付款承诺,2#楼施工电梯拆除运走协议,承诺:“经项目部、劳务公司、租赁站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共识,上述款项由项目部负责支付五万元整,先拆除拉走2#楼施工电梯,下欠106000元由项目部负责,劳务公司同意,于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由项目部直接支付剩余款项)。”并加盖了平凉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项目部公章。2021年6月2日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开发商平凉海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租赁费50000元,下欠106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贾全如为宏大工程公司提供劳务,并与***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了租赁协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宏大工程公司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项目部、张永刚、冯孝悟、贾全如共同向***出具付款承诺,宏大工程公司承诺同意支付下欠租赁费,但却在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再未依约给付下剩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要求宏大工程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要求贾全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宏大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他方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进行辩解,宏大工程公司在向***出具的付款承诺中明确表示直接支付剩余款项,故宏大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解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租赁费106000元,贾全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全如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宏大工程公司提交贾全如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起诉主体不适格。***质证认为,结算单和付款承诺载明的贾全如就是“如”,上诉人如果有异议应当在盖章时提出异议,一审根据项目部确认的“贾全如”向***出具欠付的租赁费并无不妥。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人是同一个人,只是婚后信息没有变更过来。平凉海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宏大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全如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由***为贾全如施工的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工程提供施工电梯,工程结束后,贾全如向***出具设备租赁费结算书,一、二审审理中,贾全如对结算书下欠***租赁费数额无异议。根据该结算书记载的付款承诺,宏大工程公司自愿支付贾全如拖欠***的设备租赁费,该承诺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说明贾全如将债务转让给了宏大工程公司,宏大工程公司在该承诺协议上签字盖章,视为同意贾全如的债务转让,且***在该承诺协议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三方之间的债务转让。至此,宏大工程公司与***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宏大工程公司未按承诺协议约定履行债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由宏大工程公司给付***设备租赁费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宏大工程公司提出贾全如主体错误问题,一、二审审理中,贾全如并未对其被告主体问题提出异议,且在一审审理中,宏大工程公司应诉答辩,在开庭当中也明确表示对贾全如的出庭应诉无异议,未对贾全如的被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其在二审审理中,提出对贾全如主体资格异议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军平
审 判 员 曹海荣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利萍
书 记 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