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24民初175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金穗源xx公司(下称金穗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下称二建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城建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穗源公司、第三人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穗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504.92元及利息(按2014年6月18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项,自单笔欠款发生之日起,以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债务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明确按年利率3.65%的4倍计算至2023年7月24日的利息为44967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经被告要约,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通山县迎宾大道“凝香花都”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小区整体楼房由第三人承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工程七号楼分包原告投资建设。后因被告无工程款给付能力,为此在2014年6月8日,又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第二条三项约定,被告以部分房屋折抵原告工程款,并约定凡被告销售抵付原告商品房款必须即卖即全额给付原告或第三人,如拖欠或截留,按金额及时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债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原告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1日,分别将被告抵账的5-1-1101号、2-3-801号、2-3-901号、2-3-802号、2-3-602号、2-3-701号、2-3-702号、2-3-1102号、6-2-901号、6-2-501号、2-3-902号、8-3-501号、8-4-1001房屋转让给原告自己和***等十三户(详见表格),该十三户分别按与被告《商铺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办理了按揭贷款。不料,当按揭贷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违反补充协议约定,直接将应返还原告或第三人的款项中扣除应由被告负担的税金和银行保证金。除***一套58265.29元未出具欠据外,其他截留款项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出具欠据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为自己债权实现,特对被告提出诉讼。请立案审理,支持原告权利主张。
被告金穗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二建公司述称,本案与原告诉求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但是第三人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施工法律关系。关于原告的诉求部分,应当是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债务履行的请求权,不存在建设工程权利义务的纷争,请求法庭依法审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二建公司与被告金穗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金穗源·凝香花都;工程地点:通山县迎宾大道;工程规模:本项目工程的整体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发包人承诺、承包人承诺、合同生效、合同备案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金穗源公司与第三人二建公司在合同尾页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签名。2014年6月18日,被告金穗源公司与第三人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合同甲方以本项目2、5、6、9号楼共四栋商品房抵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多退少补,具体抵付方式为:(一)商品房价格:甲方开盘后一年内均价超过原合同价格则按原合同约定价格执行。如一年内售价低于原合同价格时,则按甲方实际销售的均价抵付。(二)抵付乙方的商品房由甲方统一销售,如乙方以房抵款或推荐客户购房,则相关证件、按揭手续及销售过程中一切税、费一并由甲方统一办理和承担,乙方概不负责。(三)凡甲方销售抵付乙方的商品房款必须即卖即全额返给乙方,不可借故拖欠或截留。如有拖欠或截留,则由甲方按拖欠或截留款额及时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并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金穗源公司、乙方二建公司在协议尾页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二建公司将该工程七号楼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投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原告将被告抵付工程款的5-1-1101号、2-3-801号、2-3-901号、2-3-802号、2-3-602号、2-3-701号、2-3-702号、2-3-1102号、6-2-901号、6-2-501号、2-3-902号、8-3-501号、8-4-1001号房屋推荐给***等13户购房人,分别与被告金穗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约定的首付款和按揭款。之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0份欠条,内容分别为:①“今欠到税金16570元,银行保证金43000元,合计59570元,(伍万玖仟伍佰柒拾元整)湖北金穗源xx公司2016年2月4日”;②“今欠到税金7583元,银行保证金30000元,合计37583元,(大写:叁万柒仟伍佰捌拾叁)湖北金穗源xx公司2016年3月2日”;③“今欠到税金23875元,银行保证金57000元,合计80875元,(捌万零捌佰柒拾伍元整)湖北金穗源xx公司2016年4月13日”;④“今欠到税金6555元,银行保证金30000元,合计36555元,(叁万陆仟伍佰伍拾伍元整)湖北金穗源xx公司2016年6月3日”;⑤“今欠到税金12559元,银行保证金61000元,合计73559元,(大写:柒万叁仟伍佰伍拾玖元整)湖北金穗源xx公司2016年7月6日”;⑥“今欠到税金6612元,银行保证金16000元,合计22612元,(大写:贰万贰仟陆佰壹拾贰元整)湖北金穗源xx公司2016年9月9日”;⑦“今欠到税金6600元,银行保证金15000元,合计216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陆佰元整)湖北金穗源xx公司2017年6月29日”;⑧“今欠到税金8166元,银行保证金12500元,合计20666元,(人民币大写:贰万零陆佰陆拾陆元整)湖北金穗源xx公司2017年11月24日”;⑨“今欠到税金9470元,银行保证金12500元,合计2197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玖佰柒拾元整)湖北金穗源xx公司2018年12月19日”;⑩“今欠到税金5249元,银行保证金12000元,合计17249元,(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贰佰肆拾玖元整)湖北金穗源xx公司2020年1月21日”。上述欠条均盖有金穗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以借支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一份,载明借支人姓名为“湖北金穗源xx公司”,借支事由为“首付款税金11266元,余款(按揭款47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贰佰陆拾陆元整58266”,该条据上盖有金穗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7年12月28日,被告金穗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通山二建公司(乙方)对凝香花都项目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分别在《凝香花都项目土建工程决算表》下方落款甲、乙方处签字盖章确认。
庭审后,原告要求利息以条据载明的款项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5%的4倍,即年利率14.6%,从出具条据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24日,利息合计为449672元,并表示按此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23年7月24日,后续日期不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金穗源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金穗源公司与二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第三人二建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但原告实际施工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原告提交的《凝香花都项目土建工程决算表》,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将凝香花都七号楼违法分包给了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其实际施工部分享有获得工程折价补偿的权利。
合同约定,抵付二建公司工程款的商品房由金穗源公司销售,二建公司推荐的客户购房,则相关证件、按揭手续及销售过程中的一切税费由金穗源公司办理和承担,销售商品房款必须全额返还给二建公司,如有拖欠或截留,则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将其实际施工承建的房屋推荐***等13户购房人,与金穗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金穗源公司将本应由其承担的税费及保证金截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被告明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直接出具工程欠款条据,且二建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以借支的形式向原告借款5826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该笔款项亦为被告截留应由其承担的税费和保证金(按揭款部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8265.29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504.9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自单笔欠款发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的该条款实际系对被告未将商品房销售款及时足额支付给承包人即二建公司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施工,该违约责任条款不应及于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结合被告出具欠据、借据无利息约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营商环境建设的要求,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20日起,以450504.92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23年8月10日,为2283.81元。现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3.65%的4倍,从出具欠据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24日止,后续利息不再计算,其前提是按年利率3.65%的4倍,即14.6%标准计算利息,因《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原告,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金穗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450504.92元及利息2283.81元(利息已暂计算至2023年8月10日止),自2023年8月11日起,以450504.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5%,继续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2元,减半收取计6401元,由原告***负担2355元,由被告湖北金穗源xx公司负担4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