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

通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通山县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24民初2078号 原告:通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通山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通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山县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山县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9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9日至2023年12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送货预拌混凝土231立方米,总价款99105元。此后,原告多次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通山县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欠货款99105元属实,现在经济不景气,我公司在外面的货款好多都没有收回,资金都被套在项目上面,只能分期分批来给付,请求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9日至2023年12月15日,被告通山县某某建筑公司在原告通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处多次购买混凝土。2023年12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购买混凝土231立方米,根据时间单价不同,共计货款9910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通山县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通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负有违约责任,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9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通山县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通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9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通山县某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