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10216号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男,系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2019年7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6月6日,原告收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字(2025)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7月10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对原告与被告之间2019年7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错误,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事实是2019年7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原告没有招聘、管理、使用被告,也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肖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由某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分包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璟澜府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2020年6月20日,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再次与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自2020年6月20日起由某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分包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翰锦苑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被告肖某于2019年7月经人介绍到某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分包的璟澜府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璟澜府项目完工后,某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又安排肖某到翰锦苑项目继续从事施工员工作,肖某一直工作到2024年10月31日。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给肖某缴纳了2021年5月至202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2020年11月4日,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肖某转账支付20,000元,摘要(附言):代某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发民工工资;2020年11月26日,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肖某发放20,000元,摘要(附言):代某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发民工工资。
2025年1月2日,肖某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5年4月22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字(2025)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7月10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适格的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具有经济、人身方面的从属性。本案中,天劳人仲字(2025)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肖某与新疆某某有限公司2019年7月10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仅对2019年7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认可在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肖某亦未就此项内容提起诉讼,本院对于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在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判项中予以列明。关于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与肖某在2019年7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一般要有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成员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亦有将劳动者纳为其组织成员进行管理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以实际行为表明双方意欲成立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劳务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肖某是经人介绍到某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分包的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上担任施工员工作。根据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肖某与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二、关于人身从属性的问题。人身从属性则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处于管理、指挥、控制的支配地位。劳动者是否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有接受用人单位检查和制裁的义务。本案中,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将璟澜府和翰锦苑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某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约定项目期间由某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肖某接受某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副总经理***对其的管理与安排,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对肖某不进行日常考勤管理及用工管理、亦不按规章制度对肖某进行考核以及处罚,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三、关于经济从属性的问题。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从属性主要在于劳动者以自身劳动获取报酬,在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还往往具备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通常是持续性而非一次性或临时性的,以及用人单位发放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主要经济来源等特征。本案中,2019年7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仅偶尔代某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肖某发放民工工资,并未向肖某持续发放工资,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亦未给其缴纳社保,肖某与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缺乏经济从属性。
审理中,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2019年7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下剩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