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4民初14588号
原告:常某,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何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某与被告何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2025年2月14日下午15点45分,原告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常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26.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