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简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简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临邑林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8号
原告:山东简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谷A5-5号楼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306970237X。
法定代表人:王乐峰,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少艳,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迦南,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邑林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住所地临邑县商贸城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733729181A。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简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蓝公司)与被告临邑林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林通检测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迦南、被告林通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通检测中心向简蓝公司支付货款295000元,并按照日0.5‰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简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为98087.5元);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函费用由林通检测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简蓝公司与林通检测中心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1008003《销售合同》1份,简蓝公司2019年7月30日前名称为济南简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林通检测中心购买简蓝公司综安检、环保检测设备和检测系统,合同总价118万。《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第1笔预付款35.4万、第2笔设备到场付款41.3万、第3笔认证合格付款11.8万、第4笔联网成功付款23.6万、第5笔质保期结束付款5.9万。《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保修期1年,自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林通检测中心逾期付款,每拖延1天应向简蓝公司支付拖延款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简蓝公司立即安排设备发货、安装、调试等事宜,2018年11月2日、11月6日、11月12日林通检测中心签收了设备,2018年12年14日简蓝公司技术人员到林通检测中心处进行设备安装和系统调试,2019年1月30日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林通检测中心使用。2018年10月16日林通检测中心向简蓝公司支付《销售合同》第1笔预付款35.4万;2018年11月12日林通检测中心向简蓝公司支付《销售合同》第2笔设备到场付款41.3万;2019年11月26日林通检测中心向简蓝公司支付《销售合同》第3笔认证合格付款11.8万,逾期付款300天。简蓝公司均向林通检测中心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林通检测中心应于2019年2月2日之前向简蓝公司支付《销售合同》第4笔联网成功付款23.6万,至今未支付。林通检测中心应于2020年2月2日之前向简蓝公司支付《销售合同》第5笔质保期结束付款5.9万,至今未支付。简蓝公司认为,简蓝公司、林通检测中心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简蓝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林通检测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简蓝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林通检测中心拖延支付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简蓝公司合法权益,特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林通检测中心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但双方没有就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设备进行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依法驳回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林通检测中心(甲方/采购方)与简蓝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编号为20181008003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林通检测中心向简蓝公司购买综安检、环保检测设备和检测系统,合同总价款为11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林通检测中心向简蓝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5.4万元,检测台体设备到达现场林通检测中心向简蓝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1.3万元,监测站标定、计量认证合格后三日内,林通检测中心向简蓝公司付款人民币11.8万元,安装联网及综联网成功后三日内,林通检测中心向简蓝公司支付人民币23.6万元,质保期结束三日内,林通检测中心向简蓝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人民币5.9万元;设备免费保修期为一年,免费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完毕之日算起;标定及验收办法为竣工验收工作在安装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林通检测中心和简蓝公司共同进行,合格后双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林通检测中心应组织标准计量部门标定或上级主管部门验收,除不可抗力原因,如逾期未组织标定,则视为标定、验收合格;林通检测中心未能按合同要求如期付款,每拖延1天应向简蓝公司支付拖延款0.5‰的违约金。简蓝公司的工程项目安装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临邑林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内部竣工验收结论为本项目安装完毕,试运行正常,可以交付使用,简蓝公司验收人员杜江**签字确认;交付使用验收结论处有用户崔玉东的签字确认,工程总结处载明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
另查明,林通检测中心向简蓝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支付35.4万元、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41.3万元、于2019年11月26日支付11.8万元,共计88.5万元,简蓝公司均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9年7月30日济南简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简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简蓝公司与林通检测中心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简蓝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林通检测中心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尚欠付简蓝公司295000元未支付,林通检测中心对此欠付金额予以认可。虽林通检测中心辩称双方没有就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设备进行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但结合简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林通检测中心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双方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2月2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过,简蓝公司要求林通检测中心支付29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简蓝公司主张按照日0.5‰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林通检测中心抗辩称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过高,故本院依法对简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本案中第三笔款项应于2019年3月23日之前支付,林通检测中心于2019年11月26日支付第三笔款项,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简蓝公司主张的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即安检联网及综检联网成功的时间,简蓝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简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定第四笔款项与第五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5日,林通检测中心未支付第四笔款项和第五笔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林通检测中心违约支付货款,简蓝公司已实际支出保函费用,对于简蓝公司主张由林通检测中心负担保函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邑林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简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000元;
二、被告临邑林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简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临邑林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简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简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3598元,保全费2485元,共计6083元,由被告临邑林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 肖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