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初3568号
原告:山东凯普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姜学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乐峰,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山东简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乐峰,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凯普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乐峰、山东简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凯普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14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创作并测试完成了有关机动车环保检测系列软件,其中部分软件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原告对上述软件享有著作权。被告王乐峰为原告股东,时任原告技术团队负责人,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抄袭、复制上述软件,以被告山东简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登记《机动车环保尾气检测系统》等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非法获利140余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作品侵害其著作权,但未明确并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具体作品,原告起诉依据的权利基础并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不能确定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凯普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念波
审判员 李 玉
审判员 张正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