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4民初1794号
原告:元某,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XXXA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与被告XXXXXXXX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0日及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4135.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65.5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1909.8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5386.9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的关联公司XXXXB(南京)有限公司(后更名为“XXXXC(南京)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月标准工资为32000元(包括基础工资24600元、综合津贴1000元、月度岗位奖6400元),另加话费补助200元、年终奖等。2022年11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最后在岗日期为2022年11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解除。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工作日延时加班19.5小时,休息日加班2小时,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截至2022年11月15日离职,原告尚余年休假14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A公司辩称,1.原告于2022年9月5日、6日期间,擅自删除23个数据库的源代码,经被告发现后勒令恢复,原告才于7日左右予以恢复。在未恢复期间,被告彻底失去对这些代码的控制,其他项目小组也无法使用相关代码,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原告的行为属于“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3.2.3规定的丙类违纪,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的补偿,且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通知工会。2.关于加班费的问题,经查询公司系统的加班记录,并未查询到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原告的加班申请记录,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可。3.被告已随原告离职当月工资向原告发放剩余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金18096.5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1日,原告元某入职XXXXB(南京)有限公司,从事架构规划与设计工作。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南京XXXXX**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XXXXXXXXA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3.4条约定,乙方(原告)如因未能及时完成工作任务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或者未经甲方(被告)要求或批准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对其所延长的工作时间支付任何报酬。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根据经营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甲方依法制定或修改的各项规章制度可通过向乙方提供书面文件、会议或培训、电子邮件、张贴通知等方式向乙方公示。合同第十条约定,包括《XX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在内的相关制度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明示确认并同意。
2022年9月8日,XXA公司内审员刘某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关于删除公司代码库中项目源代码的说明”,表示因公司发现原告删除公司代码库中项目源代码,要求原告予以说明删除原因、数量、性质及功能、报备许可情况、删除及恢复过程,并要求原告于2022年9月9日予以答复。同日,原告通过邮件答复称,因大量外部人员介入项目,为防止外部人员修改或泄露非业务类通用基础代码(权限添加比较随意),引起不必要的维护工作和线上问题,故将该部分代码备份到本地,项目源代码操作之前都是直接下放给各团队自行管理,没有报备流程,已将本地备份重新上传。2022年9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言明原告的操作不属于备份源代码,而是不可恢复的删除23个代码库,项目外包人员并没有代码库账号,且原告删除代码库并未进行报备或沟通等,要求原告进一步解释原因。原告回复称因代码库账号存在公用风险,外包人员离职随意,如代码被带出公司,将损害公司利益,并表示团队领导王某某、夏某某、翟某某等人对删除代码是知情的。2022年9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上述人员进行核实,王某某回复称:“元某是故障管理产品部的代码库管理员以及安全管理员,负责对代码库进行维护,以及公司及项目发现漏洞的修复方案和实施工作”。夏某某回复称:“元某是故障团队代码库负责人,基于安全和产品演进等方面因素,不定期的进行代码库的维护(不限于代码工程的增、删、移)”。
2022年11月15日,被告发出“关于对智能网管事业部元某的处罚通报”,载明原告未经允许擅自删除其所管理的23个工程项目源代码……,擅自删除公司源代码问题上报公司管理层审批,按《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对原告给予丙类违纪开除处罚。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违纪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原告未经允许擅自删除所管理的23个工程项目源代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根据《XX安全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条款3.2.3.30“窃取或擅自篡改计算机系统中的软件、数据或其他信息”属于丙类违纪行为,并决定自2022年11月1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被告已于2022年11月14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XXXXE(南京)有限公司工会。
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单载明其基础工资为24600元,综合津贴1000元、月度岗位奖6400元,合计32000元,另有话费200元/月及奖金。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255.92元/月。202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18096.55元。
关于原告提交的公司内部工作软件视频会议记录,证明其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参会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反映在线会议是否实际召开,任何员工均可以发起在线会议,也并非为经被告同意的加班记录。
关于原告提交的员工休假系统截图,载明原告未休年休假往年结余11天,当年额度10天,已休7天,剩余未休天数为14天。被告对此认为,原告年休假标准为10天/年,2022年实际未休天数为8天,年休假计算基数为基础工资24600元。
关于原告提交的代码备份相关说明,证明其为gXXXub产品线的管理员,代码备份为其正常工作内容,因团队维护人员紧缺,而公司第三方服务人员权限较大,gXXXub账号存在较大风险,其为加强对代码库的维护并进行一定的管控,原告会定期迁移相关代码到本地电脑,并打包放在公司mXXXn仓库内,2022年9月5、6日,原告删除的23个代码不会影响公司数据库运行,删除后他人不能修改,但可以使用代码,其并非恶意删除,且亦未造成任何影响。原告删除后,公司内审员电话告知原告根据公司制度不能删除,后原告于当月7日即予以恢复。因被告拟裁撤原告所在部门,故以此为由进行裁员。
被告对此认为,原告通过删除源代码方式删除23个代码库,而正常对代码库的维护,并不需要通过删除源代码的方式以保障代码安全。在原告删除期间,被告彻底失去对该23个代码库的控制,原告删除未向任何人报备,若未发现将给被告带来无法预估的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夏某某、翟某某作出的书面证明,载明元某为故障团队代码库负责人,其工作内容为基于安全和产品演进等方面因素,不定期的进行代码库的维护(工作权限包括且不限于代码工程的增、删、减),元某在2022年9月5日、6日对公司目标代码库中的一部分数据包进行本地备份的行为,没有也不会影响公司现网项目的正常运行。被告质证认为,夏某某、翟某某均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且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诉讼,故两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且对代码的增、删、移等维护行为,并不是将代码库全部删除。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到庭作证称,其系被告关联公司研发岗位员工,原告删除的是基础通用业务模块代码,代码丢失将会导致业务模块报错,正常维护代码不会把整个模块删除。证人林某到庭作证称,其系被告关联公司运维开发岗位员工,负责对所属部门代码维护工作。工作人员一般对代码进行少部分修改,不会删除整个模块,且备份数据也没必要删除数据。原告认为两证人并非被告员工,与原告的岗位也并不一致,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提交的《XX安全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关于发布第一届职工代表名单的通知、XX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司内网公布截图等证据,证明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3.2条规定,凡触犯丙类违纪行为者,将由公司级管理部门进行严厉处理,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补偿;第3.2.3条规定,窃取或擅自篡改计算机系统中的软件、数据或其他信息,属于丙类违纪行为。该制度已于2020年9月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在公司内网内公布,且原告已查阅。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本院对该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已进行公示予以认定,对双方以上其他争议证据,本院将在裁判说理中一并予以分析。
2022年12月27日,原告因被告欠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雨劳人仲不字(2022)第XX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工资条、收入纳税明细查询、银行交易明细、视频会议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电子邮件记录、代码备份说明、年休假系统截图、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保密及不竞争承诺书、XX安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通知工会函、证人证言、证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为避免外部人员修改或泄露gXXXub系统中代码,故其将代码库中23个项目删除并备份至被告为其配备工作电脑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此项操作未经报备且违反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系案涉代码库管理员,负责相关系统的管理和安全保障工作,其亦明知系统中代码对被告具有重大利益,但其在未得到被告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删除系统中整个项目源代码的方式以保障代码安全不符合一般逻辑,原告将系统代码备份至个人电脑,缺乏制度及操作规范等依据,仍有可能导致被告对相关代码失去控制的风险。王某某、夏某某、翟某某等人作出的说明仅能表明原告具有代码库维护的工作职责内容,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对此知情或认可原告的操作符合一般操作规范。故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员工不得窃取或擅自篡改计算机系统中的软件、数据或其他信息的规定,并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且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延长工作时长需经被告批准,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长均未提交相关审批流程,故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休假系统截图载明原告2022年及往年剩余未休天数为14天,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该员工休假系统截图,本院予以采信。另根据原告2022年实际工作天数折算原告2022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8天,原告累计未休假天数应为12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工资标准为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故被告应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38903.08元(35255.92元/21.75×12天×200%),扣除被告已发放的18096.55元,被告还应支付20806.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XX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元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806.53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