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3946号
原告:***,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正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华。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申忠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女。
原告***诉被告***、被告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被告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33天)、陪客椅费120元,合计63,309元,其他诉讼请求等鉴定完成再请求,请求判令:1、第三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KSXXXX客车在青浦区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因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苏KSXXXX客车属第二被告所有,事发时投保于第三被告。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辩称:其是为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另认为事发时原告是闯红灯过来,撞在其驾驶室部位。
被告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我公司员工,当时是职务行为,赔偿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从事故证明可以看出:本起事故中乙的行驶路线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是乙方即原告的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交警部门仅出具了事故证明,根据第一被告陈述,事发时第一被告的车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外购药要求提供医嘱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陪客椅费不是用于原告且收据连号,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6年12月12日07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KS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浦区久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久业路天辰路南约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原告的行驶路线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于当天住院至2017年1月14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9,472.24元(含伙食费576元),为陪护原告另产生陪客椅费12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是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苏KSXXXX机动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外购药发票2份,证明住院期间产生外购药13,056.75元。第三被告要求补充提供医嘱。原告补充提供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处方笺2份,第三被告认为药品名称不一致,且用量与医嘱不符,对医嘱的合理性、关联性无法认可,不认可外购药的合理性。原告又补充外购药发票1份、上海云湖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怡仁药店情况说明1份,说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购买的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简称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每盒五支每支单价174.09元),店员在开具发票时错开成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现将原发票作废重开发票。第三被告对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
第一被告提供:1、车辆照片1份,系事故后车损评估时的照片,证明原告撞击在被告车辆的左前大灯处,认为原告不是大转弯。原告认为不是事发当时的照片,车辆损失是否为原告所撞无法看出。
2、鉴定意见报告4份,其中两份说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车辆的制动均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第三份证明原告属于骑行状态,第四份证明第一被告的左前部与原告相撞。委托人是交警队,检验报告说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前端与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事实是成立的,说明第一被告是直行,原告电动自行车是因为车速过快才会造成第一被告车辆受损的情况,且撞击在左前部。原告认可事发时原告是骑行状态,对相撞的部位也没有异议,两车均在行驶状态,原告在大转弯,也存在这种碰撞部位的可能,不能证明原告闯红灯。第三被告认为根据交通法规应当靠右行驶,非机动车如果要大转弯不可能造成这样的碰撞部位。
3、收条1份、签购单2份,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15,000元的事实,原告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
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事实仍无法查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由此,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伤势未愈,尚有其他损失未处理,故对于第一被告预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外购药亦是原告就医产生的损失且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本院确认为61,952.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陪客椅费120元,也是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赔偿。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合计为62,732.99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2,612.99元,由第二被告赔偿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2,612.99元;
二、被告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70元,减半收取计691.35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池金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