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12202号
原告:***,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王帅启,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正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华,男。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周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女。
原告***诉被告孙国建、被告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国建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华、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0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81元,鉴定费4,200元,律师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孙国建驾驶车牌号为苏KS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久业路天辰路南约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员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孙国建是己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为己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原告的下列诉请:医疗费80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81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于2016年12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事故前期医疗费已经(2017)沪0118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该判决书中载明:孙国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孙国建的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612.99元(医疗费61,95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用尽。第一被告在事故后垫付原告15,000元,前案中并未处理,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主张:1、鉴定费4,2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第一被告不同意承担该费用。2、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一被告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的责任依据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80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81元、鉴定费4,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28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7,775.20元;
三、被告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5.85元,减半收取计2,397.92元,由原告负担10.29元,由第一被告负担2,38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春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