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莎车县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5民初4187号 原告:莎车县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负责人:乔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莎车县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制,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支付货款111,934.54元,逾期利息6,716.07元,合计118,650.61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承担律师费11,812元,差旅费、交通费4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4日,某电气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购买了价值248,934.54元的产品。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付总合同40%为预付款,提货前付清款。违约责任约定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调查费)由违约方承担。某电气公司按期供货,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验收后收货。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支付了137,000元后,不再付款,某电气公司多次索款,但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一直不付款,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某电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某电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4张、转账凭证3张打印件、验收单一份、发票2份,证明2022年1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48,934.54元,某电气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仅支付了137,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某电气公司给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共计开了14万元的发票。 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4日某电气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向某电气公司购买出线柜、变频柜、配电箱等设备,总价款为248,934.54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付总合同40%为预付款,提货前付清款,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调查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并附购买设备报价清单,具体如下:单价为15,817.03元的1AA3出线柜1台,单价为13,675.46元的1AA3、1AA5出线柜2台,总价为27,350.92元,单价为15,841.68元的1AA6出线柜1台,单价为62,455.23元的1AA7、1AA8、1AA9变频柜3台,总价为187,365.69元,单价为1,788.34元的AL-1的配电箱1台,单价为385.44元的AC-1、AC-2配电箱2台,总价为770.88元,以上合计为248,934.54元。 合同签订后,某电气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26日、2022年3月31日、2022年4月16日向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供货。 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4日向某电气公司支付40,000元,于2022年9月21日向某电气公司支付47,000元,于2023年1月18日向某电气公司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137,000元。某电气公司已向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开具1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某电气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某电气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248,934.54元,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已付137,000元,剩余款项111,934.54元(248,934.54元-137,000元)尚未支付,故某电气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1,93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提货前付清款,根据某电气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其于2022年4月16日完成全部供货,但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仅履行部分支付义务,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某电气公司主张货款111,934.54元自2022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8日,按照2.947%标准计付的利息6716元,未超出上述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某电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系某建设公司分公司,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对该行为负法律责任,故应由某建设公司莎车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莎车县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934.54元; 二、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莎车县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716元; 三、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莎车县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25元(莎车县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