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301民初191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荣盛五街299号新疆交通智能科技大厦18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旅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新旅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7668元、利息431元(2022年8月1日至12月30日按利率3.5%计算),合计28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8日,原、被告就聘用工程技术员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施工项目的工程技术员,年薪200000元。原告于2022年5月至2022年7月22日在被告的阿勒泰阿禾康养度假区项目工地按规定完成了施工管理任务,但是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资27668元。为此,原、被告双方解除了该聘用协议。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欠款,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人是职务行为,所有的行为由阿勒泰市聚兴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禾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作为第九标段的施工员尽了工作义务应当获取劳动报酬。聚兴禾公司和新旅建设公司签有清退协议书,按照清退协议应当由新旅建设公司支付该款项,但新旅建设公司在支付了47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后(其中***获得分配工资15000元),剩余的1060000余元费用未支付。 第三人新旅建设公司述称,被告没有给第三人授权,第三人也没有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证明,不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聘用合同及欠条各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工作,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7668元。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聘用合同载明***只是代理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应由聚兴禾公司承担。对于欠条的数额认可。欠款是原告在九标段工作三个月的工资。新旅建设公司接手九标段工程后签订了清算协议,但只支付了管理人员470000元款项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经第三人新旅建设公司质证,原告***出具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认可。 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监理通知单1份,证明阿勒泰新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让昆仑监理公司通知被告进场施工。 2、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施工的住宅楼在2022年9月16日已经施工到三层。 3、委托书1份,证明新旅建设公司委托新疆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阿禾康养度假区(EPC)总承包九标段劳务及部分材料清退相关事宜。清退表示的意思是退场清算,不是被告挂靠新旅建设公司施工。 4、和解协议1份,证明在阿勒泰市建设局的调解下,新旅建设公司给聚兴禾公司支付部分管理人员工资47.8167万元,材料费32.1833万元,审计完后支付剩余款项。 5、阿禾文旅康养度假区建设项目(EPC)九标段清算合同1份,证明新旅建设公司委托新疆高达公司对聚兴禾公司前期的投入进行结算。 6、支付工资及材料款承诺书、考勤表3份、工资表1份、基本存款账户信息1份,证明新旅建设公司清退聚兴禾公司的时候没有给付全部工程款及人工费用,所以被告没有钱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7、承诺书1份,证明部分劳务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劳务费等款项有新旅建设公司支付,承诺书上有***签字认可。 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证明九标段进行了审计。 9、其他项目确认清单项1份,清算会议纪要1份,建筑材料清单1份,证明审计结果已出,按照清算合同新旅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材料款。 10、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聚兴禾公司授权被告为阿禾康养度假区建设项目第九标段施工负责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聚兴禾公司承担,被告是职务行为。 11、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新旅建设公司委托新疆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支付80万元,证实新旅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人员的劳务工资。 12、支付工资及材料款承诺书1份,证明为清退***,第三人支付了30%的管理人员工资,剩余70%应由第三人支付。承诺书中有新旅建设公司副总***签字。 13、告知函1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清算时间。 14、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在2022年6月13日向新旅建设公司借款15000元,应当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减。 15、聊天记录截图及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原告将自己及家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发给新旅建设公司出纳***,由第三人委托高达公司支付了30%管理人员的工资,共计15000元。 16、银行流水3张,证明新旅建设公司清退被告,按照和解协议支付了管理人员30%的工资,***按照比例拿到了15000元,剩余70%包括欠条27668元,应由新旅建设公司支付。 17、委托书,证明新旅建设公司委托高达公司处理阿禾康养度假区建设项目(EPC)总承包九标段劳务及部分材料的清退工作。 18、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是新旅建设公司造价事务部副部长。 经原告***质证,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证据11、13、15认可。对证据12不认可,应当由被告支付。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22年9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时已经扣减过这15000元借款。对证据17、18不清楚,但是对清退被告的事知情,也知道***是新旅建设公司的人,具体职务不清楚。 经第三人新旅建设公司质证,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因与第三人无关,均不认可。 经本院认证,原告***出具的证据1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证据1至证据13以及证据17、18无法证实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14、15、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8日,***与***签订聘用合同,聘请***为阿勒泰阿禾文旅康养度假区建设项目九标段项目工程技术员(总工)。合同约定聘用期为一年,从2022年5月5日起至2023年春节前十五天合同为止,……。2022年9月15日,***向***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施工员***于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7月22日在阿勒泰阿禾康养度假区项目从事项目技术管理工作,产生工资合计27668元未付,2022年9月5日经阿勒泰市住建局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见新旅建设公司和聚兴禾公司和解协议),新旅建设公司承诺三日内支付该工资。根据双方合同未发部分以法院裁定为准执行。此欠条根据和解协议应向新旅建设公司法人索要。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阿勒泰阿禾文旅康养度假区建设项目九标段项目中工作,并从2022年5月开始领取工资。同时,原、被告均称聚兴禾公司于2022年7月成立。被告称系阿勒泰新旅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才找到的原告。在新旅建设公司中标后,被告退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事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理由为: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系阿勒泰新旅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才找到原告,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因此,合同的双方是本案的原、被告;第二,原告自2022年5月开始在涉案工地上工作时,聚兴禾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存在聚兴禾公司雇佣原告的情况;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22年5月开始领取工资,而根据被告的陈述此时新旅建设公司尚未中标案涉工程。新旅建设公司与被告以及聚兴禾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第三,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案涉聘用合同中出现的新疆中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或有权代表该公司雇佣原告;第四,从***于2022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系***与原告进行的劳务费用结算。被告、聚兴禾公司与新旅建设公司达成的各种协议并不能转移被告对原告的给付责任,且被告也未提供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债务转移至聚兴禾公司或新旅建设公司的证据。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27668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6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之前,且被告未对是否扣减该15000元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对应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减15000元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追加聚兴禾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约定,也未提供自己向被告主张还款或被告拒绝还款的证据,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41元。对原告的其他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668元及利息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