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301民初1968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7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盛五街299号新疆交通智能科技大厦18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疆新旅建设管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旅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新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立即支付欠款40000元,利息700元(40000元*3.5%*0.5),合计50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理由:2022年5月28日,原、被告就聘用工程技术员签订了书面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原告为被告施工方项目的工程技术员,月薪2万元。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7月22日在被告阿勒泰阿禾康养度假区项目工地按规定完成了施工管理任务。第三人是该项目总承包人,被告与第三人是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被告直至2022年9月15日仍然欠付原告工资款40000元,约好由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的劳务合同,***是法人的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新旅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受到答辩人公司的授权,被告***不是答辩人公司的项目经理或答辩人公司任何员工,***的行为不能代表新旅建设公司的行为,新旅建设公司无需对与本企业无关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述的***欠原告的劳务费用,与新旅建设公司无关;2、原告所述阿勒泰市阿禾文旅康养度假区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总承包方为新旅建设公司,据了解,***为阿勒泰聚兴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因此该劳务费用应当由阿勒泰聚兴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新旅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旅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1:202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1份。证明1、被告聘用原告为阿勒泰市阿禾文旅康养度假区建设项目九标段施工技术员;2、聘用时间为2022年5月18日-2023年5月17日,月工资2万元。 证据2:2022年9月15日被告出示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4万元,约定由第三人于三日内支付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都认可。 经第三人新旅建设公司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均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1、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方到2022年9月16日已施工至3层,***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证据2、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告知函1份。证明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本人发知函,对***本人进行清算。证明***是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九标段的项目负责人,***给***、***出具的欠条,应该是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承担责任,告知函可以证明。 证据3、委托书1张。证明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总承包方,委托新疆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阿禾项目第九标段劳务及材料清退和支付。所有责任是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4、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是九标段项目负责人和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对方支付80万元。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新疆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和解书盖章,***在协议上签字,故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证据5、清算合同1份,清算合同2-6第5行“甲方(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愿意与就前期乙方已投入部分进行审计结算”,合同2-7双方承诺均认可第三方机构出具清算结果,并予以执行。以上条款内容证实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责任主体。 证据6、支付工资及材料承诺书1份(带工资表1张、考勤表1张、帐号信息1张)。证明1.承诺书的第三行:“本项目中我公司参与的劳务人员部分及材料款部分,请贵公司代为支付我单位管理人员(5、6、7、月)工资及材料款,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及材料款在贵公司对我公司的清算计价款中等额扣除。”2.见第二页附件:人员工资表、考勤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帐号信息,证明管理人员有16人实出勤,工资表证明16个管理人员5、6、7三个月按每人劳务合同工资额计算共计153.9667万元,现根据《和解协议》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只支付了47万元部分管理人员工资,审计完后还有106.9667万元管理人员工资未付(现已审计完),有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签名表示认可(见落款)。以上内容综合证明: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欠的部分管理人员工资承担责任。 证据7、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问题:阿勒泰聚兴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任命***为施工负责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由阿勒泰聚兴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明***只是职务行为。 证据8、工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是职业经理,所有行为应有新旅建设公司的法人承担。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均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阿勒泰聚兴禾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的7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5月18日。这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经第三人新旅建设公司质证,对被告***出示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与第三人公司无关。 第三人新旅建设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因被告认可,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第三人不认可,因属于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认可,第三人不认可,因该组证据非原件,无法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8原告认可,第三人不认可,因证据7有公司盖章且属原件,证据8经原告核实无误,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8日,被告***以“新疆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为项目工程技术员,聘用时间为2022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余额工资2万元。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元,剩余工资2023年5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 2022年9月15日,***以“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有施工员***于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7月22日在阿勒泰阿禾康养度假区项目从事项目技术管理工作,产生工资合计4万元(肆万元)未付,2022年9月5日经阿勒泰市住建局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三日内支付该工资。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另查明,被告***自述其2022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时,准备挂靠新疆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因未实际挂靠。 还查明,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之间即非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授权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202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虽甲方为新疆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出示新疆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视为***与***签订的雇佣合同,***与***视为雇佣关系。 2022年9月15日,***以“新疆新旅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未获得第三人新旅建设公司的授权,其书写的欠条无法代表第三人新旅建设公司,对被告***要求有第三人新旅建设公司承担原告的劳务费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原告***所诉请的劳务费4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予以确认,应由被告***进行支付;对原告***所诉的利息,庭审后,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