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10998号
原告:杨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尘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尘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甲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乌鲁木齐市某甲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某某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甲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某某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轨道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2,715,370.97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费6,090,000.65元;3.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23年7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6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99,132元(即:以8,805,371.5775为基数8,805,371.5775元×710天×3.1%/360×1倍=599,132元);4.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2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805,371.577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5.要求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暂计:9,404,503.578元);6.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件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因承建天山区某甲小区项目、天山区某乙小区项目,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杨某带领的劳务施工队进行了施工作业。后原告及原告带领的劳务施工队按劳务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作业,但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费,至今尚欠劳务费2,715,370.9725元、误工损失费6,090,000.65元没有支付,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在进行施工作业期间被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班组人员和设备架具材料全面到场后,项目部却迟迟不能组织到场,直接造成原告方各班组人员和设备租赁费用的损失,在项目主体施工期间也存在严重滞后且多次无材料来场的情况,造成班组机械、架具、塔吊、车辆、施工人员误工损失,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应支付误工损失费。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已不欠付原告劳务费,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合同计价方式由清单计价改为面积计价,原告本人在补充协议中签字予以确认,认可计价模式的调整。同时双方在2024年1月依据新的计价标准完成了结算,该结算是对原告整个工程项目的所有劳务费进行结算,不存在少计或漏计的情况。根据两个项目结算单显示,原告劳务费合计金额28,855,152.52元,同时某甲公司现已支付28,845,15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以及施工所必须的材料、机械,不存在原告所称“未及时组织进场”、“材料供应滞后”等问题。原告自己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应当对人员的调配、调度以及施工的安排、工期计划等进行统筹规划,来保证工期,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所谓窝工损失等,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管理能力差导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某甲公司不欠付原告款项,因此不存在向其支付利息的情形。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辩称,某某市政轨道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某某市政轨道公司作为案涉“天山区某甲小区、天山区某乙小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已与某甲公司分别签订《天山区某甲小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和《天山区某乙小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上述两个项目劳务作业。某某市政轨道公司与某甲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原告作为某甲劳务公司的劳务班组,与某某市政轨道公司无直接合同关联。原告要求某某市政轨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某某市政轨道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以及施工所必须的材料、机械,不存在原告所称“未及时组织进场”、“材料供应滞后”等问题。原告自己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应当对人员的调配、调度以及施工的安排、工期计划等进行统筹规划,来保证工期,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所谓窝工损失等,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管理能力差导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分包行为合法合规,原告各项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市政轨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关于连带责任,某某市政轨道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虽然是全资母子公司的关系,但两家公司均是相互独立人员、相互独立办公场,财务独立,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的情形。
第三人***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杨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出示某某市政轨道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变更协议》,拟证实2023年7月21日原告杨某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变更协议》,对涉案工地“天山区某甲小区项目”的劳务费用进行具体约定,其中对协议中“协议变更清单”里的土建劳务内容单价、数量、总价也在协议中进行约定。变更协议暂定总额为22,491,328.6元,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协议第二条“备注”第4款后填写:“因该项目为续建工程,原施工单位遗留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设计变更工程量给予计量”,两被告也同意,现该项目已经竣工,被告某甲公司仍欠付原告部分劳务费未付,截至目前被告某甲公司以及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向原告班组成员支付劳务费共计(税前总合计28,845,152元、税后总合计27,469,815.1526元),增补劳务内容后,两被告仍欠付原告班组成员劳务费2,715,370.9725元未付。被告某甲公司和某某市政轨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称原告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主体不适格,另两被告就案涉两个项目共计签订4份合同,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两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建筑平米计价,按此计价模式下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合同外劳务班组工资分配。第三人未出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的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2.出示《劳务班组工资分配计划表》1套、《收款记录》,拟证实原告提供具体收到劳务费的明细表共计20,649,900元,明细表上标有工程名称为:某甲、某乙小区,分配负责人:杨某等,原告确认其本人及其班组成员收到上述劳务费,且原告劳务班组成员分别收到“某某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薪酬”以及申报个税的截屏打印件;收到“乌鲁木齐市某甲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正常工资薪金”以及申报个税的截屏打印件;收到同为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乌鲁木齐市某乙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正常工资薪金”以及申报个税的截屏打印件。拟证实两被告均向原告及其劳务班组成员支付涉案项目劳务费。两被告对工资分配计划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因是此表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是内部分配款项,对《收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收款记录看不出来收款人是谁,案涉项目向原告的付款通过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在项目中属于代付款。第三人未出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3.出示用工费37,590元的结算材料1份、材料费4,857.93元的结算材料1页、包干价500,000元的结算材料1页、合同外工程量951,320.0125元的结算材料1页、一构未完421,573.03元的结算材料1页、合同外项目部派工汇总800,030元的结算材料1页、除锈93,440元的结算材料1页、用工费706,590元的结算材料1套,拟证实原告及其劳务班组提供劳务服务期间,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场施工负责人***(本案第三人)、王某某、严某某均在各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劳务用工的量及涉案项目所供材料等的费用等。累计结算因合同外新增费用为2,715,370.9725元。两被告称以上证据中有大量的不是其公司人员签的字,对其中韩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巩某某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余凭证中签字均不是该公司人员所签,对于关联性、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这些签字所显示的施工内容全部包含在合同内,不属于合同外增项。第三人未出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4.出示***与杨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邵某某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某甲某乙项目施工图片视频材料,拟证实原告带领班组完成全部增补劳务工作后与被告公司多次协商支付相应费用,并寻求向劳动监察大队等途径寻求救济,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项目增补工程量,并答复原告会在公司上会后予以处理。原告及其班组成员确已完成涉案协议所有约定的内容及增补内容,原告及其劳务班组成员对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服务的视频影像资料和照片资料,均有地点、时间水印,包括误工期间均有视频录像及照片。两被告对***与杨某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案外人徐某乙跟原告的合同约束的双方是徐某乙和原告。两被告签订补充合同,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是总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徐某乙,又将该部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徐某乙又找了杨某提供劳务,原告又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以被告某甲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某甲公司是劳务分包,两被告是单独结算劳务费。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接受被告某甲公司的指令支付劳务费。两被告对***与邵某某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短信中内容是合同内的,当时***与公司进行过汇报,公司根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模式审查之后发现原告主张的所谓合同外工程包含在合同内的,不应该单独计价,所以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两被告对某甲某乙项目施工图片视频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照片是原告自己拍摄的,也看不出来是哪个项目,对原告施工的涉案项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施工均在合同范围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未出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5.出示《2023年7月9日班组误工损失统计函》,拟证实由于被告原因给原告班组造成误工损失费共计6,090,000.65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自己写的函,没有原告自己的签字盖章,也没有第三方的签字盖章确认,两被告也没有收到相关的函。第三人未出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6.出示某甲公司企业信息和乌鲁木齐市某乙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拟证实被告某甲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某乙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为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三人未出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甲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出示某甲小区项目、某乙小区项目两份《劳务结算单》,拟证实天山区某甲小区项目劳务结算价款金额为21,461,683.12元,某乙小区项目劳务结算金额为7,393,469.4元,均有杨某签字,杨某对结算金额的认可,该结算单载明的计价标准为按面积计价;出示劳务费支付明细,拟证实某甲项目某甲公司已支付金额合计为21,455,152元,某乙项目支付7,390,000元,合计28,845,152元。原告对该某甲小区项目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某乙小区项目的结算单及劳务费支付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两份结算单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第三人未出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1.出示劳务合同5份,拟证实本案劳务的合同关系主体在两被告之间,原告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字,没有主体的起诉资格;两个项目通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方式已经明确,两被告之间按照建筑平米进行计价,杨某作为被告某甲公司代理人签字,故对该计价标准进行认可,依据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原告出示的所谓合同外的相关证据均包含在合同内,其要求单独计价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对5份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中原告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注明,或者签字,证明该工程的劳务是原告的班组在实际劳动,原告有起诉资格,如果按平米计价的话,我方出示的2023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必要加手写文字资料,所以单独列出的该事项就是单独计量增量的依据。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2.出示某甲公司财务审计报告3本、某某市政轨道公司审计报告3本,拟证实两被告无财产混同现象。原告对该组证据中某甲公司的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反映两公司各自的财务状况,没有专项的审计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财务独立的专项审查内容,也没有相应的财务账册及原始资料予以佐证,不能够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独立性。被告某甲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综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3月15日,某某市政轨道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天山区某乙小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天山区某乙小区,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暂定7,253,718.45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此合同原告杨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签名。
2023年5月25日,某某市政轨道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天山区某甲小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天山区某甲小区,劳务分包内容: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包含的一切土建劳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模板搭拆、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浇筑、砌体结构砌筑、外脚手架及安全防护、现场配备技术管理人员保证质量等);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暂定22,269,292.5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
2023年7月21日,某某市政轨道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天山区某甲小区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理由为原合同为签订合同施工工程量为暂定量,为更好的把控劳务费,所以变更合同清单。此合同原告杨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签名。
2024年1月29日,某某市政轨道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天山区某乙小区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理由为在施工过程中原合同暂估数量不能满足现场作业,需要增加部分工程量,工作内容:天山区某乙小区项目土建劳务分包施工包括原合同内容外,未考虑到的工作内容,都属于本合同工程施工相关内容的其它全部工作,已包含在清单综合单价里。此合同原告杨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签名。
2024年1月30日,某某市政轨道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天山区某甲小区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理由为在施工过程中原合同暂估数量不能满足现场作业,需要增加部分工程量,工作内容:天山区某甲小区项目土建劳务分包施工包括原合同内容外,未考虑到的工作内容,都属于本合同工程施工相关内容的其它全部工作,已包含在清单综合单价里。此合同原告杨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签名。
另查明,原告杨某班组于2022年7月21日即进入天山区某甲、天山区某乙小区进行施工,2023年12月从天山区某甲小区离场,2024年7月从天山区某乙小区离场,天山区某甲小区于2024年9月25日验收,天山区某乙小区于2024年12月2日验收。天山区某甲小区项目结算总金额为21,461,683.12元,天山区某乙小区项目结算总金额为7,393,469.4元,对于天山区某甲项目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455,152元,对于天山区某乙项目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390,000元。
另,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股东,占股100%。
另,在审理中原告针对已完劳务费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5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劳务关系的成立不以书面合同为必要前提,核心在于双方是否形成一方提供特定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即进入天山区某甲、天山区某乙小区进行施工,2023年12月从天山区某甲小区离场,2024年7月从天山区某乙小区离场,案涉项目的相关合同虽系原告杨某代被告某甲公司签署,且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之后均向原告杨某直接支付了相关劳务费用,但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接受被告某甲公司指定向原告杨某支付劳务费,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即天山区某甲小区项目、某乙小区项目系原告提供劳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其与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关于原告杨某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2,715,370.9725元劳务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出示结算材料,称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在劳务合同之外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申请已完劳务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对于原告在合同外提供劳务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合同外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自认尚欠付原告杨某劳务费合计10,000.52元,此款项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某。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误工损失费6,090,000.65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某甲公司主材没有按时进场,导致其窝工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了其劳务施工队于2023年7月9日出具的班组误工损失统计图,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及第三方见证或相关机构盖章确认,无法客观反映真实误工的情况,且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事实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于2024年1月30日形成的天山区某甲、某乙项目的《劳务结算单》,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具体结算的相关凭证材料,故以被告某甲公司自认的结算时间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现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按照结算金额尚欠原告10,000.52元未支付,被告某甲公司未全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起始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被告某甲公司按照年利率3.1%向原告支付10,000.52元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428.93元(10,000.52元×3.1%÷365天×505天),同时被告某甲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杨某支付自202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提交了两被告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未全面反映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关联交易等关键信息,未能完整证明财产流向的独立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不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或股东滥用控制地位等情形,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市政轨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甲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劳务费10,000.52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甲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期间逾期利息428.93元,并以10,000.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杨某支付自202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某某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甲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甲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9,404,503.578元,核定给付标的为10,429.45元,占请求标的的0.11%,案件受理费38,815.76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38,773.06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甲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