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6123号
原告:榆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榆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榆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新疆某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价款1,781,844.8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给付价款的利息102,976元(计算方式:1,781,844.86*年利率365%/12个月*延迟给付的时间19个月=102,976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鹅卵石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的数量和质量交付了材料,被告却一直未付款。2023年12月9日经过双方枋算,水泥结算单一份价格为885,761.5元。鹅卵石结算单一份价格为125,010元,变形缝材料核算单价格为771,073.36元。合计:1,781,844.86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某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诉求中第一项原告除粘结砂浆以外的其他诉求,要求原告减免被告欠付材料款期间产生的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原告榆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某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和《鹅卵石买卖合同》,其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乙方延迟供货每延误2小时应向甲方支付本月供货总量的1‰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该部分款项被告有权在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结算金额为1,781,844.86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向被告少供货价值29,000元,故案涉货款实际为1,752,844.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榆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榆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新疆某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的结算金额为1,781,844.86元,原告自认少供货价值29,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1,752,844.8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比例差距较大,原、被告的违约责任约定并不对等的情形,并且新疆某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确实事实上会扩大榆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榆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低,要求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原告榆林尚达公司2023年12月9日向被告新疆某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完毕,故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以1,752,844.86元为基数,以2024年3月10日作为起算点,按照年利率LPR3.45%作为计算标准,自2024年3月10日至2025年7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0,686.09元(1,752,844.86×3.45%÷365×487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榆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2,844.86元;
二、被告新疆某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榆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686.09元。
三、驳回原告榆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881.69元(原告榆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榆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8元,由被告新疆某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5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