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乌某经销部;新某公司;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兵1101民初499号 原告:***,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PVC区直排73号。 经营者:王某,男,该经销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谢某,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4426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962.65元(以44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5年9月17日,按银行间拆借利率3%计算),以上合计53222.6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自2025年9月17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以4426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拆借年利率3%计算利息损失;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塔城公安局基地项目工地供应深井水泵共计10台,合计价款44260元,经原告***多次向经手人谢某及公司索要无果。2021年2月3日,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经被告公司内部核实,询问当时经手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被告公司未向原告采购过该批次水泵,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及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故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且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其于合理诉讼期限内未向被告公司或工作人员主张过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主张。 被告谢某辩称,其是原一分公司员工,系施工现场的材料员,仅负责材料到场的清点及签收工作;确实存在该批水泵采购,当时现场的项目经理为孙某(音译),其让谢某订购该笔材料,且材料主管卞某给原一分公司经理***汇报过,然后才联系的原告***供应该批水泵,其作为材料员仅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批次水泵货款不应由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塔城公安局基地项目供应深井泵10台,共计产生货款44260元,收货单位为兵团四建一分公司,被告谢某作为收货人签字,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送货单无法证明其主张,与被告公司无关联;被告谢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三份(2018年6月21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12月10日),用以证明根据采购合同可知,被告谢某的身份系被告某甲公司于涉案施工现场的材料员,其履行的是正常职务行为,故涉案货款应由被告某甲公司予以承担。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三份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采购货款均与涉案货款数额不相符,且该组采购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且双方之间存在其他项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谢某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陈述其仅是施工现场的材料员,仅负责材料的签收工作,对该组证据其并没有见过,认为合同金额与涉案金额无法相互印证。该组证据中,被告谢某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的联系人,且其仅是一分公司新办公楼装修项目的材料验收人员;根据合同内容,该三份采购合同中关于材料的采购清单中并无采购涉案深井水泵货品,但前两份合同工程名称为塔城地区公安局反恐维稳实战训练基地项目,与原告送货单载明的“塔城·公安局反恐基地”名称相同,第一份合同中被告某甲公司联系人为被告谢某本院对前两份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定,对2018年12月10日第三份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某乙公司(原一分公司)书记兼总经理余某、谢某和代某(原一分公司经营部长)、***(音译)的通话录音(均系2021年12月录制)、原告与被告谢某(2018年7月-8月、2025年)、案外人代某(2020年10月)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共计六份,用以证明供货单所记载的货款确有欠付的事实,原告自2018年起,就一直在索要欠付的货款,其诉讼时效未经过。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内容无法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且该通话录音系2021年录制,已过诉讼时效;谢某于2021年便已从被告公司离职,其无权再代表公司办理任何业务,且代某存在与原告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可能;录音证据中多次提到由案外人杨某承担货款,故被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货款;被告谢某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通话录音中代某表述“那就是用杨某这的,那杨某就是还是一样嘛,那***回来之后,让***让杨某出个东西嘛,这个泵他认啊,当时他没有资金,或者他因为什么原因,他写个东西,然后让我们兵团四建跟他先代购几个泵,这几个泵从他的工程款里面扣,他至少有这个东西,我们才能给领导去说一下……”;***表述“到时候我们开个单子,让杨某签字”;余某表述“18年那个东西不好挂了,要找某集团的啊”; 4.被告谢某提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工资转账证明四份,用以证明谢某系被告某甲公司的材料员,其工作内容是在涉案工程处负责材料的签收和清点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2021年11月17日劳动关系解除。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谢某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负责材料的签收和清点工作;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反映谢某是哪一年正式成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某丙公司承接的塔城地区公安局实战训练基地项目供应深井泵10台,其中型号175QJ50-40-9.21深井泵6台,单价为4730元,价款为28380元;型号175QJ40-40-7.51深井泵4台,单价为3970元,价款为15880元;上述合计价款为4426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原告***于同日出具送货单,内容载明收货单位为兵团四建一分公司,联系人谢某,地址为塔城公安局反恐基地等内容,谢某于该送货单上签字并确认,双方未就履行期限予以约定。 2020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某平台向代某发送涉案送货单,索要货款;2021年12月,原告***向谢某、***、余某等人索要货款,得到回复为该笔货款系由某丁公司支付;2025年8月6日,原告***通过某平台再次向谢某发送送货单索要货款,但时至今日,该笔货款仍未支付。 被告谢某系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从事材料员工作。2021年11月17日,谢某与某甲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2018年12月,某丙公司更名为某戊公司;2019年11月,该公司再次更名为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正式更名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承接的塔城地区公安局实战训练基地项目供应深井泵,被告公司材料员谢某予以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确认,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知,由原告***供货,谢某作为被告公司材料员予以签收,双方在送货单上对买卖的深井泵型号、数量、价格等进行了详细记载,并最终由谢某签字确认,结合原告公司与谢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其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双方对履行期限均未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42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系被告某甲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材料员,其对送货单上供应的材料予以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未超过其工作范畴,且原告鑫通营销部对谢某系被告某甲公司材料员亦表示认可,故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对被告谢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还表示原告公司与谢某存在商量有意伪造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还辩称该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因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且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支持自2026年2月27日(即起诉之日)起,以44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4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260元为基数,自2026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