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2301民初1312号
原告:张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薛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龙某,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营头镇大理村六组。
原告张某与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薛某、龙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租赁费62,280元;2.三被告支付拉运费、拆除费、归还设备等费用共计90,000元;3.案件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5年4月,被告某甲公司承建昌某综合楼工程,其项目负责人薛某、外墙保温班组组长龙某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的拉吊篮用于施工,双方就工程吊篮租赁达成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间及租赁费用计算及拆装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租赁的吊篮已归还原告,但被告拖欠的租赁费及拆装费等,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第一,并非案涉吊篮租赁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昌吉某甲某甲公司承建,但原告所主张的吊篮租赁事宜系原告与龙某个人之间的约定,龙某系案涉工程幕墙班组组长,并非公司员工,项目负责人薛某未就吊篮租赁事宜与原告达成合意,其二人行为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协议书未经公司盖章确认或代理人签字,被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案涉吊篮使用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范围内,原告无权重复主张。某甲公司持有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吊篮使用属于工程承包内容,即案涉工程的吊篮租赁、安装、拆卸、运输等相关费用,均已包含在原告与浩凯公司的承包价款中,原告理应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第三,原告诉请的吊篮使用时间、费用金额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费用无有效依据。原告主张吊篮使用时间为2025年3月25日至2025年7月15日,并据此主张租赁费62,280元及其他费用90,000元,但案涉项目施工日志、吊篮日常检查表等证据反映案涉吊篮实际使用的起止时间、使用数量与原告主张的时间、数量存在重大差异。第四,原告诉请的费用标准远超市场公允价格,缺乏合理性。某甲公司持有同地区的吊篮相关服务询价单、案外公司合法有效的吊篮装卸费用合同等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所在地吊篮租赁、拉运、拆除等服务的市场公允价格。原告所主张各项用远高于市场正常价格,不应被采信。第五,原告单方签订的吊篮拆除协议对公司无约束力,该协议既无公司盖章或授权签字,亦无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属于原告的单方民事行为,相关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
薛某辩称,其为新疆某综合楼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统筹管理工程。吊篮租赁协议书上签名是用于证明使用人使用吊篮及使用时间,不能证明所产生的费用,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且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时长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其系受雇于第三方的现场施工人员,并非涉案吊篮租赁合同相对人,签字为履行职务和证明使用情况的行为,协议书上的签字仅用于证明涉案吊篮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并非同意承担租赁费用责任。第二,原告从未向其披露过费用承担事宜。在吊篮使用前,原告称与公司领导协商好相关事宜,龙某仅需配合签字证明干活使用了吊篮即可,并承诺后期不会向其索要任何费用。现原告的主张与之前承诺相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张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吊篮租赁协议书、工程量验收确认单、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拟证实2025年4月22日,被告薛某、龙某从原告处租赁吊篮16套,约定每日每套租金为30元,吊篮的拉运,安装、检测费44,000元及归还所产生的拆除、装卸等费用均由租用人被告承担,使用期限自2025年3月25日至同年的7月25日。双方均系新疆某乡村振兴综合楼项目施工班组,被告租用的原告吊篮也使用于该项目。被告***系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张某作为外墙保温班组负责人,其所承包的项目工程量结算由被告薛某及另一负责人王某签字确认。被告薛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对吊篮租赁协议签字认可。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租赁协议书仅能证明对案涉项目吊篮相关费用进行了确认,未约定付款,未经公司盖章,非公司正式版合同。双方没有对拆除吊篮费用、装卸费用及运费进行约定。薛某签字是作为项目经理对案涉项目吊篮作用进行确定,并非费用由薛某或公司承担。工程量验收确认单、公示牌,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是租赁费、验收和公示,与原告主张的费用无关联。被告薛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吊篮租赁协议书只能证明其为现场负责人统筹管理现场,吊篮应以现场实际使用日期行结算,且该协议书未明确产生的费用由谁支付。工程量验收确认单、公示牌,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审查,协议书真实性经各被告认可,其内容为租赁吊篮的数量、价格等约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为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该工程吊篮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工程量验收确认单、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仅能证实被告薛某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及案涉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某甲公司,无法体现使用情况、费用数额及协议签订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租货单,拟证实原告与昌吉市蒋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协议共租赁24套吊篮,约定吊篮的使用租金为每套每日30元,吊篮的进出场运输费用及装卸费用、检测费均由承租人原告承担。原告转租给被告使用并未从中获利。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薛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公司认为其不知道租赁合同和租货单情况,该向外租赁吊篮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且租赁合同及租货单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吊篮租赁时间不一致。被告薛某认为租赁合同和租货单未体现吊篮由新疆某乡村振兴综合楼建设项目使用,租货人与本案原告不一致。
经审查,上述租赁合同及租货单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与其后提交的退货单能够印证证实原告自案外人处租赁吊篮,该吊篮数量大于原告再次出租数量,部分吊篮由原告转租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吊篮拆除协议、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退货单、手机短信,拟证实被告租用的16套吊篮,于2025年6月1日归还3套、6月5日归还5套、9月28日归还8套。其间,原告以短信的方式向被告薛某、龙某催促拆除吊篮,否则由原告代为拆除并归还租赁站。后原告与孙某签订了吊篮拆除协议,并通过微信给付孙某拆除费、装卸费及运输费用,拆除16套吊篮共计花费拆除费、装卸费、运输费46,000元,吊篮产生租金62,280元。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薛某对拆除协议、收条、转账凭证、退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微信聊天、短信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某甲公司认为拆除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无公司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不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归还时间不能和租用时间相佐证,短信未经公司回复确认,微信记录只能证明其吊篮的支付款项,但是不能确认是案涉项目的吊篮。薛某认为拆除协议系原告单方签订,原告和薛某及使用人均未签订该相关协议,相应产生的费用也不应认为是使用人支付的费用,其作为现场统筹协调人员也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短信确实收到了,但其只负责项目管理,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经审查,该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其中吊篮拆除协议、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为拆除吊篮向案外人孙某共计支付46,000元,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质证无异议,退货单结合在先提交的原告自案外人处租赁吊篮的合同能够相印证,故本院对短信、退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甲公司、薛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吊篮使用时间统计表、吊篮日常检查表、施工日志,拟证实2025年4月9日全面复工复产,吊篮自2025年4月8日开始使用,其中3套吊篮使用至2025年的5月22日共计39天,5套吊篮使用至2025年6月4日共计52天,8套吊篮使用至2025年9月11日共计138天,且吊篮日常检查表显示5月22日拆除了3套吊篮,6月4日拆除了5套吊篮,9月11日现场所有吊篮停用,等待拆除,施工期间外墙工、幕墙工都在使用吊篮,原告不应将吊篮使用的全部费用转嫁到其他班组身上。
经质证,原告对施工日志形式的真实性认可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吊篮使用时间统计表、吊篮日常检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吊篮的实际使用时间,原告租赁吊篮并非没有实际使用就不计租赁费,吊篮使用的开始时间应当是2025年3月25日,并以归还至租赁站的时间节点来计算租金。且证实了被告某甲公司认可租赁使用原告吊篮的事实。
经审查,吊篮使用时间统计表系二被告单方制作,其载明的使用情况无法通过其他证据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吊篮日常检查表、施工日志虽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二被告自述存在玻璃幕墙和外墙保温两个班组均使用吊篮的情况,该2025年6月4日检查表载明的拆除5套吊篮与原告陈述一致,5月22日的检查表记录的为外墙保温组拆除6套吊篮,与施工日志载明内容一致,但无法证实与被告龙某所在的玻璃幕墙使用吊篮的关系,9月11日仅记录停用情况但无法反映拆除情况,故本院对2025年6月4日检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5月22日检查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检查表不予采信。对施工日志,其载明拆除吊篮的内容与检查表能够相互印证,但除2025年6月4日拆除5套吊篮能确认为玻璃幕墙班组使用,其余无法区分拆除的吊篮为外墙保温班组或玻璃幕墙班组,故本院对2025年6月4日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施工日志不予采信。
证据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报价单,拟证实案涉工程所在地吊篮租赁、拉运、拆除等服务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标准远高于市场价格,并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费用标准的合理性,相关费用应采用市场价。
经质证,原告对租赁合同及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吊篮安装报价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经审查,该租赁合同为复印件,报价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价格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吊篮使用属于工程承包内容,即案涉工程中吊篮租赁所产生的拆卸、运输等相关费用已包含在该承包合同中,原告不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本司再行支付吊篮相关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为原告外墙保温组承包合同,原告所使用吊篮的安装、拆卸以及检测等费用由原告承担,且与本案原告出租的16套吊篮所产生的安装、使用以及拆卸等费用没有关联性的。
经审查,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虽经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乙方)认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内容为“工程卫生清理,材料的运输、转运、装卸等工作,施工现场成品及半成品的保护,如污染,由乙方恢复原状”,但该合同为原告与案外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之间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合同,其约定不产生对原告与被告间的约束力,且未经案外人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照片,拟证实在吊篮归还之前,原告也使用了该设备。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吊篮是双方共用还是单独使用的,且依据双方租赁协议,只要外墙玻璃幕墙班组使用原告的吊篮,就要支付租金。
经审查,该照片能够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经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原告班组使用吊篮并不免除被告支付其租赁吊篮所产生的租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疆某新疆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乡村振兴培训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单位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薛某为某甲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2024年10月15日,原告张某(承租方)与案外人昌吉市蒋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东东吊篮)(出租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昌吉市某乙二期外立面施工需要用电动吊篮型号630型,吊篮15套”,吊篮每套租金为30元/天(不含税金),最终结算以实际租用天数为准,电动吊篮发货数量以出租方发货清单为准,租金结算起终日期,吊篮租金按吊篮进场当日起算,以还货日期为终止日期,租期为90天,租期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2024年10月17日,原告张某(承租方)与案外人昌吉市蒋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东东吊篮)(出租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昌吉市农校外立面施工需要用电动吊篮型号630型,吊篮9套”,吊篮每套租金为30元/天(不含税金),最终结算以实际租用天数为准,电动吊篮发货数量以出租方发货清单为准。租金结算起终日期,吊篮租金按吊篮进场当日起算,以还货日期为终止日期,租期为90天,租期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昌吉市蒋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吊篮。
202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龙某签订工程吊篮租赁协议书,载明因新疆某乡村振兴综合楼项目,外墙保温班组的吊篮,安装玻璃幕墙班组要租用外墙保温班组的吊篮,约定:“1.拉吊篮费,装卸费,搭吊篮人工费,检测吊篮费共计44,000元;2.吊篮租金每套每天30元;3.共使用16套吊篮(完整全套);4.吊篮使用从2025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5.拆吊篮费用,装卸费、运费;6.使用人签字生效”,由被告龙某在使用人处签名,被告薛某在空白处备注:“具体以现场实际使用日期进行结算。情况属实”并签名。
原告张某负责外墙保温组施工,被告龙某为玻璃幕墙施工组人员,两个班组均使用吊篮。
2025年5月21日,被告某甲公司在施工日志中载明拆除6套吊篮,次日在外墙保温班组吊篮日常检查表中亦载明拆除6套吊篮。2025年6月4日的吊篮检查表及施工日志中载明幕墙班组拆除5套吊篮。
2025年5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孙某签订吊篮拆除协议,约定于2025年6月5日前拆除原告在昌吉某乙乡村振兴综合楼的吊篮8套,费用为16,000元,每套费用2,000元,并另外支付装车费、卸车费、运费3,000元,合计19,000元。2025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孙某签订吊篮拆除协议,约定于2025年9月28日前拆除原告在昌吉某乙综合楼的吊篮8套,费用为24,000元,每套费用3,000元,并另外支付装车费、卸车费、运费3000元,合计27,000元,并注明单价拆除费用因工地上塔吊拆除增加。后原告于202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1月1日间,通过案外人杨某微信共计向孙某支付46,000元,并由孙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载明收到上述费用。上述吊篮拆除后,原告分别于2025年6月1日向案外人昌吉市蒋永东建筑设备租赁站归还3套吊篮、于2025年6月5日归还5套吊篮,于2025年9月28日归还8套吊篮。
本院认为,案涉吊篮租赁系用于工程项目施工,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对立案案由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16套吊篮租赁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2.吊篮租赁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因玻璃幕墙组需要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使用吊篮,原告与作为使用人的被告龙某签订工程吊篮租赁协议书,载明案涉吊篮租赁用于该项目的玻璃幕墙班组,并就各项费用、租期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已建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龙某作为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等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龙某认为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用于证明吊篮使用情况,且原告承诺合同款项由公司支付,但并未提供被告某甲公司或其他案外人承诺付款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亦未认可其作为公司员工的身份,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和薛某,其仅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并未与原告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双方未就吊篮租赁达成合意。被告薛某虽为被告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在协议中其未确认身份为承租人,通过其在空白处的备注内容可见该签名为证明吊篮使用的事实,并未代表个人或公司作出承担合同款项的承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薛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及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规定,本案中,该工程吊篮租赁协议书中虽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但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条件已成就。对于租期,原告与被告龙某签订工程吊篮租赁协议书的时间为2025年4月22日,双方确定的吊篮租赁费起算时间为2025年3月25日,若使用人对该租期起算点存在异议理应在协议签订时提出,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对协议载明事项的认可。对于被告某甲公司、薛某提出应按复工复产后吊篮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租赁费,租赁费用通常自确认租赁事实或交付租赁物时计算,并不必然因其是否实际使用而变化,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可见,其租赁吊篮的时间早于与被告龙某签订租赁协议的时间,数量大于向被告出租的数量,也符合常理,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案涉租赁协议中,已确认安装吊篮的费用为拉吊篮费,装卸费,搭吊篮人工费,检测吊篮费共计44,000元。2.租赁费为共计16套,每套30元/天。虽双方约定的使用时间至2025年7月15日,但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存在继续使用案涉吊篮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25年5月30日至31日间拆除案涉吊篮3套,于2025年6月1日归还至案外人租赁站;于2025年6月3日至6月4日拆除案涉吊篮5套,于2025年6月4日归还至案外人租赁站;于2025年9月26日至27日拆除案涉吊篮8套,于2025年9月28日归还至案外人租赁站。现被告未提交足以说明案涉玻璃幕墙班组拆卸吊篮时间的证据,其中2025年6月4日拆除5套吊篮的时间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将案涉吊篮中3套的租赁费计算至2025年6月1日,5套的租赁费计算至2025年6月5日,8套的租赁费计算至2025年9月28日,符合其提交的拆除协议约定的完成吊篮拆除的时间,且被告作为租赁方理应积极履行拆除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但经原告以短信方式要求其限期拆除无果后,原告按照短信告知内容自行拆除并归还,系被告未积极履行义务产生拆除至归还期间的费用,且原告已采取了减少损失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租赁费计算时间合理,共计应支付租赁费62,280元【(3套×30元/天×69天)+(5套×30元/天×73天)+(8套×30元/天×188天)】。3.对于拆卸吊篮费用及装卸费、运费,虽双方签订的工程吊篮租赁协议书中未明确具体数额,但其作为费用构成的一项已在合同中列明,原告庭审中陈述系因未实际产生致使数额不确定故未明确金额,符合常理。现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拆除吊篮协议中已载明该部分费用,且2025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对于拆卸费用增加已备注系因工地上塔吊拆除导致,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被告龙某应当按约定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拆除协议及微信付款记录,认定案涉吊篮拆除费、装卸费、运费共计46,000元(19,000元+27,000),原告主张的归还费用包含其中。对于被告某甲公司、薛某提出该费用高于市场价,但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市场按其认为的金额实际履行的证据,且提供的证据为在同一主体处租赁及拆除吊篮的报价,其情形与本案不同,故本院不予采信。则,对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62,280元及拉运费、装卸费、运费共计90,000元(44,000元+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件申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实际支出案件申请费,本院亦未查询到本案的保全信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租赁费62,280元;
二、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拉运费、装卸费、运费共计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