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302民初491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女,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男,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责任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租金及装卸费862668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72533.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租金及装卸费742668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72567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原告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电动吊篮及附属设备,用于其承建的第三师图木舒克市某项目(施工一标段)的建设项目,并约定了租赁费、租期、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出租供应电动吊篮等建筑材料设备,2023年11月8日,经原告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结算,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吊篮租赁费、安装费、运费共计962668元,2023年期间,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15日已支付100000元,剩余862668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仅是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款项应由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协议》第二条约定,其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其只负责签章,不承担债权债务。
原告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登记状态为存续,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吊篮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附件电动吊篮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3年3月,原告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电动吊篮清单中载明了租赁物及附属设备的丢损赔偿单价的事实。3.《合同签订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协议第二条“项目资金到位,丙方(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按合同付款方式代付货款…”的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租赁相关费用也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4.《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2023年11月8日,被告王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付2023年3月25日至2023年8月14日期间租金725668元、装卸费200000元、运输费37000元的事实。5.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1页、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1)被告王某某于2023年4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吊篮押金;(2)2023年7月15日,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部分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2、4、5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三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仅为第二条的部分,不是全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才为丙方的义务,该条款没有约定由丙方承担债权债务。
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该合同未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案涉租赁相关费用承担责任,且某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证明的问题依法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原告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电动吊篮及附属设备,用于其承建的第三师图木舒克市某项目(施工一标段)的建设项目,并约定了租赁费、租期,还约定付款方式:设备进场支付押金、进出场费、安拆费、租赁费每1个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出租供应电动吊篮等建筑材料设备。2023年4月2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某有限公司(乙方)、某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合同签订协议》,约定某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签订的付款方式筹备货款,项目资金按时到位,某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按合同付款方式代付货款,项目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甲方必须自筹货款缴入某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如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其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提支付给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管,有权追究某有限公司和某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的违约责任。某有限公司承诺: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了合同,其知悉某集团有限公司只负责签章,不承担债权债务等任何责任,如出现项目资金未及时到位,某有限公司无权向某集团有限公司追款,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23年11月8日,经原告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结算,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吊篮租赁费、安装费、运费共计962668元。包括王某某代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30000元押金在内,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220000元,现剩余742668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由谁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相关费用742668元?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后,某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如约履行租赁费支付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代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物押金,与原告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王某某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案涉租赁相关费用的支付责任。王某某陈述因某有限责任公司无钱支付,代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00元押金,现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清偿租赁相关费用,该30000元押金应冲抵租赁相关费用。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无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签订协议书》中也未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案涉租赁物承担支付责任,故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案涉租赁相关费用的支付责任。故应由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相关费用742668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租赁相关费用74266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由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42668元,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其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2567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由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2567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742668元;
二、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违约金72567元;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7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17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