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10259号
原告: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868,611.2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65%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湖北省江陵县某工程(一期)的需要与原告于2023年6月签订了《一标段干混砂浆采购合同》一份,因项目需求干混砂浆数量增加,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干混砂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按月办理结算,甲方(即被告)支付70%的货款,供货结束90日内付清27%的余款,剩余款项在供货结束18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3年6月起至2024年9月共向被告供应干混砂浆5980.12吨,合计货款1,430,335.20元。被告已支付561,724.00元,迄今下欠原告货款868,611.2元。原告某甲公司当庭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货款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买卖合同认可,对合同价款1,430,335.20元认可,但是对于欠付金额不认可,我方共支付了160万元,155万元的抵账还有5万元的现金,具体欠付金额要双方核对。我觉得从利息应当从竣工验收报告之后的日期的三个月计算,合同第四条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总价款为1,430,335.2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的金额868,611.2元,其应举证证实其支付货款的金额,其仅提交其以抵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50,000元、500,000元、2024年7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针对上述付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其他合同等可以证实均已划扣,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其支付剩余货款868,611.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年利率即年利率0.35%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供货结束后180天内支付完毕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0.35%支付自2025年6月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68,611.2元;并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0.35%支付原告某材料有限公司自2025年6月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3.06元,原告某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6,304.12元,由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某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