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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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7民初586号 原告:李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润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该公司法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原告李某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