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结案通知书
(2025)青0122执2513号
申请执行人:冯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被执行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冯某与被执行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青01民终136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冯某于2025年9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946584.15元(含案件受理费993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标的2258665.52元。执行费21865.84元,被执行人已缴纳至法院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特此通知。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