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002民初5395号之一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与被告秦某、新疆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于202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某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8元,由河南某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