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831号
原告:谈某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谈某某诉被告新疆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原告谈某某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谈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谈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谈某某已预交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谈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