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4803号
原告:奎屯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某,男,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奎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19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8月30日至2024年12月30日及2024年12月31日至2025年4月6日的利息损失共计3,471.35元(【(100,000元×(3.35%÷365天)×52天+100,000元×(3.1%÷365天)×71天+193,000元×(3.1%÷365天)×97天)】×1.3倍)。以上共计(196,471.3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4月7日至费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LPR3.10%×1.3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1,502.36元及保全保险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2日,因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93,000元未还,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24年8月30日、2024年12月30日分两期向原告还款,第一期为100,000元,第二期为93,000元。协议由被告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寇某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但当还款期限到达时,被告并未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如诉判决。
被告乙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请求部分,对于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事实部分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系2014年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奎屯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至今已有10年多时间,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返还。2024年4月12日原告才向被告催款亦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2.对于原告所提诉讼请求2、3利息与诉讼请求4、诉讼费部分,因原告诉讼请求1已过诉讼时效故利息也无效。因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3.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系被告公司员工签字,被告公司并无授权其代理手续,故该员工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同意其行为,需要公司追认才能合法有效。但经过查证公司并不同意其擅自签字行为。故需要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签字的并非是***,而是***。本案我方诉讼代理人寇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不是原件,原告应向法庭提交买卖合同及结算单原件。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结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情况,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买卖双方信息:
卖方:奎屯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钱塘江路以北、平安路以西、金沙江路以南、迎宾大道以东。
买方: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二、诉求概况:
合同效力(有效无效):有效
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2014年3月-4月签订合同
是否约定管辖:无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价款193,000元
货物:杨木方
数量:没计算过
价款:价款193,000元
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由买方到卖方地点拉货
支付方式:分期: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93,000元。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
合同价款实际支付情况:实际支付0元,剩余193,000元没有支付。
三、买卖合同的内容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无
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方式:无
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无
四、双方有无结算明细:有
截止,实际支付0元,剩余193,000元没有支付。
五、合同标的有无质量争议: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提出的质量争议。
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具体抗辩理由):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皆认可于2014年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某当庭称,其在2024年才受被告乙公司委托与原告甲公司处理本案事宜,故,其于2024年4月12日与原告甲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乙公司承担。《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乙公司应于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93,000元,共计193,000元;被告乙公司与原告甲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应认定为被告乙公司同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乙公司在与原告甲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已向财务进行挂账核实,由此可以认定,该《还款协议》是经过双方核算后达成的。故,对于原告甲公司主张被告乙公司支付货款19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乙公司分别应以欠付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4年8月31日暂计至2024年12月30日的利息及以欠付款项193,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4年12月31日暂计至2025年4月6日期间利息共计2,709.75元【(100,000元×3.35%÷365天×122天)+(193,000元×3.1%÷365天×97天)】;被告乙公司应继续以欠付款项193,000元为基数,按LPR3.1%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自2025年4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甲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申请费1,502.36元,系因被告乙公司违约造成的,为本案必要支出,且原告甲公司已实际产生,应由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甲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奎屯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奎屯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709.75元(已暂计至2025年4月6日);并继续以欠付款项193,000元为基数,按LPR3.1%向原告奎屯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4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奎屯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50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9.74元,(原告奎屯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1.55元,原告奎屯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