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集团)有限公司、彭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3985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某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市政公司)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团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兵团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7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所欠农民工工资。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为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37万元借款经某劳动监察大队与原、被告协商,已由原告直接打款至某第十师会计核算中心,并由某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并支付给农民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彭某辩称,对这370,000借款,本人不认可因为此借款。当时某承揽项目,某客运站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当时项目的专户,没有款项,所以让我们项目部申请公司来借这笔款来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所以此款与本人无关。这个款公司是借给项目部来发放项目部的农民工工资的钱,而不是被告本人借款,是项目部借的款。然后工程款到了以后,再由公司从项目部的专户扣回,当时合同约定当时合同也是这样约定的。而且这过了10年了以后过来找被告,诉讼时效已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6日,彭某作为甲方、某安装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规定用于北屯汽车火车站项目。借款期限约定为5个月,即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兵团市政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彭某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在彭某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时,兵团市政公司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兵团市政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其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彭某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兵团市政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对兵团市政要求彭某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