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2执恢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工业园广东工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新22民初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26,676,714.76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标的26,676,714.76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执行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5年2月12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先后于2025年2月9日、2025年2月24日、2025年3月12日、2025年4月23日、2025年5月13日、2025年5月2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可扣划余额;无金融资产、动产、理财保险、对外投资等财产登记信息;其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哈密市广东工业加工区不动产四处[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哈密市国用(2014)第XXXX号、哈密市国用(2014)第XXXX号、哈密市国用(2014)第XXXX号、哈密市国用(2014)第XXXX号]本院均已查封,因全部为轮候查封,暂无权处置。 三、2025年2月11日前往哈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坐落于哈密市广东工业加工区不动产5处[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哈密市国用(2014)第XXXX号、哈密市国用(2014)第XXXX号、哈密市国用(2014)第XXXX号、哈密市国用(2014)第XXXX号、哈密市国用(2014)第XXXX号]本院均已查封,因全部为轮候查封,暂无权处置。 四、2025年2月10日通过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或者信息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0%,50万元的股权,本院已冻结股权手续,因该股权现有价值难以确定,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 五、2025年5月9日前往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公司未经营,处于歇业状态。 六、依照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线索,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向第三人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第三人表示尚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74万元购房款未付,待奇石城公租房移交完毕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该第三人书面申请支付剩余购房款,该第三人向哈密市伊州区财政局申请列入财政预算后支付。 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哈密市劳动监察大队有一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退付。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向哈密市伊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该笔保证金已于2023年9月12日退还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 八、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5年5月3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