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301执2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润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润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3民终1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润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23年3月23日已解除。二、被告新疆润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770,006.77元;四、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新疆润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新疆润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16-司鉴定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即:“三、被告新疆润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9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660,055.96元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23年3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六、驳回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新疆润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2月19日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438,569元,并以12,722,0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自2023年4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307.7元(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新疆润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8,716.8元,由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5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1元(新疆润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新疆润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11.5元,由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9.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民申544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执行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项,裁定如下:
中止(2025)新2301执20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