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10241号
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鸟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5,48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定11,816.98元(资金占用损失以9548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暂定2024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为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T梁模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单价2225元购买原告T梁模板、数量为137吨、合同总金额为304,82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一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截止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9,345元,尚欠95,48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买卖合同要素表
一、买卖双方信息:
内容
名称: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姓名:***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鸟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住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
二、诉求概况:
(原告填写)
合同效力(有效无效):
有效
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
2020年5月20日、重庆渝长高速扩能项目。
是否约定管辖:
原告住所地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情况:
货物:T粱模板。
数量:137吨。
价款:2225元/吨,共计304,825元。
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
被告自行自重庆渝长高速扩能项目自提。
支付方式:
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一个月内支付。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无。
合同价款实际支付情况:
2020年12月24日支付9345元,2020年12月28日支付200,000元。
三、买卖合同的内容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无。
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方式:无。
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无。
四、双方有无结算明细:
无。
五、合同标的有无质量争议
无。
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具体抗辩理由):
无
本院认为,《T梁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一个月内支付,被告2020年12月24日支付9345元、2020年12月28日支付200,000元的行为可以证实原告已经交付全部货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5,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合同签订后即2020年5月20日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计算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4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1,816.98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024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
邮寄送达费80元系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5,4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4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1,816.98元,并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支付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24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费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07,376.98元,给付标的107,376.98元,给付标的占100%,案件受理费2,447.54元(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