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702民初449号
原告:阿拉山口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
被告:顾某,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被告:新疆兵团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女,1993年6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该公司技术人员。
被告:新疆兵团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曾用名新疆兵团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女,1993年6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该公司技术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原告阿拉山口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兵团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某公司)、新疆兵团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某山口分公司)、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4年12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兵团某公司、兵团某山口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6,780元、利息损失18,685.69元(2017年11月11日-2024年10月10日的利息46,780元×5.775%÷12个月×83个月);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按照货款本金46,780元依照年息8.025%从2022年10月11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同被告兵团某山口分公司达成了给被告建设施工的阿拉山口综合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和小微企业孵化基地一标段一号厂房工程的商砼款供应合同,到同年11月11日,经原告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顾某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78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清,剩余46,780元未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新疆兵团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变更为新疆兵团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2021年2月3日变更为新疆兵团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兵团某公司、被告兵团某山口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合同,我方并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合同中的顾某不是我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是工作人员,也不是我方有授权的代理人,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是其自己制作的,我方并未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对账单上的林某不是我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是工作人员,也不是我方有授权的代理人,因此对账单我方不认可,也和我方没有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我方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货款交易流水等一系列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答辩人仅提供上述合同及我方为需货单位的对账单,无法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经我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某建材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2017年10月2日《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于2017年10月2日由原告与被告兵团某山口分公司签订,因被告兵团某山口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工程需要的商品混凝土向原告购买,原告和兵团某山口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兵团某公司、兵团某山口分公司确认2017年10月2日的合同是兵团某山口分公司签订,但和本案无关,原告所说的顾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或负责人,也不具备授权,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并非我单位出具,签字人员也不是我单位人员,且该合同与原告庭前提交的合同不一致。
原告某建材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2017年10月18日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该份合同结合第一份合同,证明第一份合同也是顾某签订的,顾某是挂靠在兵团某山口分公司,证实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份合同确认了工地收货人为林某,这份合同涉及的工地和第一份合同涉及的工地是同一个工地。经质证,被告兵团某公司、兵团某山口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我方对该合同不知情,顾某也不能代表被告兵团某公司、兵团某山口分公司签订合同,我方没有给予顾某授权,原告和顾某签订完合同至今已经有七年,原告也没有向我方进行询问过该合同中顾某是否有授权,这份合同与我方无关,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之间没有直接关系,该两份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从属关系。
原告某建材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截止2017年11月11日兵团四建小微企业孵化基地混凝土对账单1份,拟证明:该对账单由第二份合同约定的签收人林某在2017年11月11日签字,证实我方给对方供应的商砼总价值为128,780元,后陆续支付了一部分,现欠46,780元,在2018年原告已经将部分增值税发票开给了兵团某山口分公司。经质证,被告兵团某公司、兵团某山口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该对账单是基于原告和顾某之间的合同出具的对账单,我方不认识对账单签字人员林某,也没有对其进行授权,所以我方对该证据不认可。
原告某建材公司提交某组证据和书面证据目录:80,000元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结合两份合同,证实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两份合同内容履行了供货,并给兵团某山口分公司开具了专用发票,也证实兵团某山口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供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兵团某公司、兵团某山口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都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从未向原告要求开具发票,原告也无法提供我方要求开票的证据,我方支付12,000元是基于2017年10月2日合同的情形下支付的,与原告提供的顾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无关联,2017年10月2日合同和2017年10月18日合同本应属两份合同,原告提供对账单非2017年10月2日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余某”所开具,故我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举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日,原告某建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新疆兵团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现兵团某山口分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合同工程名称阿拉山口综合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和小微企业孵化基地一标段(1#、2#、3#厂房),一、商品混凝土供货品种、数量、单价约定为“强度等级C15,单价300元/立方;C20,单价310元/立方”;C25,单价320元/立方;二、交货地点:阿拉山口市西迁路以西、阿拉套路以东、连云港街以南、乌兰达布森街以北施工现场,供货时间未定;四、订货、供货:1、甲方指定“余某”为本合同项目工程混凝土购销事宜负责人,其就混凝土事宜的签票予以确认(如果人员发生变更,须书面通知乙方)。七、货款结算及支付办法: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账,乙方向甲方供货后,根据甲方的材料入库单(或结算单),乙方必须向甲方全额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到甲方财务部门进行挂账,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八、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和未达到本合同签订的总方数、更换供方,视为违约,乙方可以单方决定停止向甲方继续供应混凝土;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新疆兵团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盖章,乙方处有某建材公司盖章。
2017年10月18日,原告某建材公司和被告顾某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首页上方打印有“甲方(供方)为阿拉山口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需方)为新疆兵团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字样,新疆兵团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名称右侧有被告顾某签字捺印,合同约定内容为:工程名称阿拉山口综合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和小微企业孵化基地一标段一号厂房,一、商品混凝土供货品种、数量、单价约定为“强度等级C20,单价310元/立方;C25,单价320元/立方”;二、交货地点:施工现场,供货时间未定;四、订货、供货:1、乙方指定“林某137XXXX****”为本合同项目工程混凝土购销事宜负责人,其就混凝土事宜的签票予以确认(如果人员发生变更,须书面通知甲方)。七、货款结算及支付办法:1、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实际数量为准。对账单经双方签字后可作为法律上认可的欠款依据。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乙方需混凝土立方预付50,000万元订金,1.现金支付,2.2017年余款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八、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和未达到本合同签订的总方数、更换供方、或同时有第三方供应混凝土,视为违约,甲方可以单方决定停止向乙方继续供应混凝土,乙方给甲方支付的首付款转为定金,甲方不退,乙方必须承担向甲方支付实际发生混凝土货款金额20%的赔偿金,如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则按实际损失支付;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某建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吴某签字;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顾某签字捺印,并书写有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
2017年11月11日,原告某建材公司出具自制名称为“截止11月11日兵团四建小微企业孵化基地混凝土对账单”1份。对账单记载内容为:级别配C15二61方量,单价300元,金额18,300元;C25二334方量,单价320元,金额106,880元;泵送方量3,单价1,200元,金额3,600元;合计总价128,780元,已付款50,000元,未付款78,780元。制表人为张某,对方签字处由林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
另查,2018年3月15日,某建材公司(销售方)向新疆兵团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购买方)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为80,000元,货物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混凝土”,规格型号为“C25”,数量为250,单价310.67,金额为77669.9,税率为3%,税额2330.1,备注:工程名称:阿拉山口综合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和小微企业孵化基地(一标段1#、2#、3#厂房),工程地址:阿拉山口市。
另再查,2018年12月19日,新疆兵团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现兵团某山口分公司)作为付款人向本案原告某建材公司转账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建材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2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顾某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顾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顾某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与由合同明确指定的签收人“林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顾某对账的事实,并确认2017年11月11日之前原告向被告顾某供应混凝土价值共计128,780元,被告顾某尚欠货款78,780元未付。因被告顾某经公告送达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剩余款项是否应少于原告请求金额的答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民事起诉状及庭审中自认被告顾某已付货款为82,000元,现尚欠货款46,780元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支付剩余货款46,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兵团某公司与被告兵团某山口分公司是否应与被告顾某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首先,原告某建材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兵团某山口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同其与顾某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相比较,该两份合同在工程名称、供货品种、交货地点、指定签收确认人员、货物结算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上均有着明显不同,两份合同间不构成从属关系亦或补充协议的作用。其次,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顾某,被告兵团某公司、被告兵团某山口分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顾某是被告兵团某公司、兵团某山口分公司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兵团某山口分公司有确认被告顾某代理人身份的口头意思表示,或者被告顾某持有被告兵团某公司山口分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盖有公章或合同章的空白合同及介绍信等足以相信顾某有代理权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顾某有权代理兵团某公司及其分公司订立合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顾某与被告兵团某山口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兵团某公司、被告兵团某山口分公司不是2017年10月18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故2017年11月11日对账单亦不能约束被告兵团某公司、兵团某山口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兵团某公司、被告兵团某山口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建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实原告与被告顾某于2017年11月11日对账确认了货款金额及欠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某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原告主张利息应以46,7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2日起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加计30%较为适宜,从2017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5,112.54元[46780×(4.75%×(1+30%)÷365)×646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计219.51元[46780×(4.25%×(1+30%)÷365)×31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计426.86元[46780×(4.2%×(1+30%)÷365)×61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计636.13元[46780×(4.15%×(1+30%)÷365)×92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04月19日计404.87元[46780×(4.05%×(1+30%)÷365)×60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计3,906.51元[46780×(3.85%×(1+30%)÷365)×609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计196.27元[46780×(3.8%×(1+30%)÷365)×31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计1,319.25元[46780×(3.7%×(1+30%)÷365)×214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计1,836.58元[46780×(3.65%×(1+30%)÷365)×302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计366.72元[46780×(3.55%×(1+30%)÷365)×62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计1,931.39元[46780×(3.45%×(1+30%)÷365)×336天];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10日计452.11元[46780×(3.35%×(1+30%)÷365)×81天];以上利息总计16,808.74元,原告某建材公司主张的从2017年11月21日起于2024年10月10日逾期付款损失应为16,808.74元,本院予以确认;自2024年10月11日起以46,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的问题。对于保全费及保险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告费,因为该费用是因被告顾某违约,而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山口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780元;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山口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6,808.74元(从2017年11月12日起算至2024年10月10日止,以46,78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1日起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三、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山口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阿拉山口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64元,由原告阿拉山口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1.64元,由被告顾某负担1,3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