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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611号 原告: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销售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32,06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32.34元,以132,064.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分段计算,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9月1日)。上述款项暂计137,397.1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进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合计1,290,081元,发生争议可诉讼解决。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40,000元。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合同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拖延至今仍有132,064.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交通公司答辩称,我方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双方对账后剩余未付的金额就是132,064.8元。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金,对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无异议,请求法院能将违约金减免一些。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新疆某建设项目(信息中心)泵、板换采购”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90,081元;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新疆某建设项目(信息中心)泵、板换采购”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240,000元。2022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应收销货款对账单》,确认被告某交通公司应向原告某销售公司支付合同款202,064.8元。2023年1月10日及2023年11月21日被告某交通公司分两笔向原告某销售公司支付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还余132,064.8元未向原告某销售公司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某交通公司亦认可尚欠付原告某销售公司货款132,064.8元未付清,故,对于原告某销售公司要求被告某交通公司支付132,064.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某销售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求,被告某交通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销售公司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某交通公司应以欠付货款132,06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1.3倍向原告某销售公司支付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暂计至2024年9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624.89元(132,064.8元×3.45%×1.3倍÷365天×285天);并继续以欠付款项132,064.8元为基数,按LPR3.45%的1.3倍支付自2024年9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32,064.8元; 二、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624.89元(已暂计至2024年9月1日);并继续以欠付款项132,064.8元为基数,按LPR3.45%的1.3倍支付自2024年9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3.97元(原告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