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02民初2606号
原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59531638E,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株易路口湘潭韶山旅游经贸开发总公司办公楼四楼(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吕科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伸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50722569M,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张家界文化影视城11楼。
法定代表人:吕建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晴,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3205308602,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风湾居委会陵园北路林苑小区4栋402号。
法定代表人:田其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男,汉族,系第三人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慈利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卓越公司”)诉被告***、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张家界顺地公司”)、第三人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张家界林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和符伸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晴,第三人张家界林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和刘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给原告支付所欠的鼎立大厦配电设备工程垫资款300万元及2021年8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2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电力工程施工保证金10万元和购房认购金20万元;3、判令两被告以下欠垫资工程款300万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24%支付2021年9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依照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文件》第七条之规定,确认在被告没有付清上述垫资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垫资建设的鼎立大厦项目全部供用电设备设施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终止设备运行,并有权拆除全部供用电设备;5、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l、2010年8月12日,湖南卓越公司依法注册成立。2013年1月24日,湖南卓越公司经湖南省张家界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2019年7月8日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经湖南省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第31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决定准予注销。2、2015年12月19日,张家界顺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开发位于张家界市区交汇处的地块开发建设;(2)甲方将该块土地交由乙方全权负责开发建设,甲方不参与项目建设与销售;(3)甲方派出财务总监及一位监督人员全程参与项目的监督与管理,项目的建设投资由乙方全部负责;(4)甲方有获得土地出资收益7500万元的权利,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月从销售收入中提前收取70%用于支付土地投资收益,直到收足7500万元为止。3、2016年6月22日,张家界顺地公司(甲方)与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乙方)签订《张家界鼎立大厦电力施工协议书》,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鼎立大厦项目配电施工项目以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2)甲方负责整个项目的监理费用;(3)乙方负责采用全额垫资进场施工;(4)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以不计利息返还乙方10万元保证金;(5)若双方违约应相互支付合同决算款20%的违约金。4、2016年6月24日,张家界顺地公司分别签发《客户电力工程施工、设备采购委托告知书》、《客户电力工程设计委托告知书》、《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供电方案》,其内容为:国网湖南省张家界客户服务中心,我单位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开发建设的lOKV供用电工程,现自愿委托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对我单位的该项目进行施工、设备采购;自愿委托张家界创远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我公司该项目进行设计。张家界创远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遂即给张家界顺地公司制订书面《供电方案》。5、2018年2月9日,张家界顺地公司(甲方)与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乙方)签订《鼎立大厦1O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约定:(1)质量保质期为一年,从送电之日起计算;(2)工程合同包干总价款为730万元;(3)合同签订后抵乙方购买鼎立大厦写字楼6楼的购买房款430万元,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搭火送电甲方应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款余额300万元;(4)搭火送电验收之日后的一个月内若没有付清下欠工程款,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终止设备运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5)如果甲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下欠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按每天2%的标准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6、2019年6月3日,国网张家界永定区供电支公司给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出具《鼎立大厦项目供电方案相关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张家界顺地公司开发建设的鼎立大厦项目lOKV配电工程,经张家界顺地公司提出用电申请后,国网张家界客户服务中心于2018年2月份出具了供电方案,电源接入点为35KV中心变电站314中滨线#001杆“T”接,供电方案有效期一年;张家界顺地公司工程建设由于逾期,未在本次出具的供电方案有效期内完成电力搭火接入,之后贵公司又重新提出用电申请,张家界供电公司考虑35kV中心变电站314中滨线在2018年有其它电力用户接入负荷,经过线路容量核算,认为原供电方案电源接入点“中滨线#001杆”已不能再满足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用电负荷,于是,国网张家界客户服务中心于2019年6月份出具了第二份供电方案,电源接入点改为王10KV迎宾变电站344迎三线子午路02#分接箱旁新建lOKV分接箱“T”接,原出具的供电方案作废。同时张家界创远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须再按新的供电方案设计电气图纸,按原供电方案设计的电气图纸作废。7、2018年3月5日,张家界顺地公司给张家界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送达《受电工程开工告知单》;2020年4月30日,张家界顺地公司给张家界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送达《完工报告单》。实验结果为:符合设计要求,气设备合格。8、2020年5月12日,张家界顺地公司给张家界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呈报《客户电力工程竣工验收申请》。2020年5月12日,张家界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鼎立大厦项目监理部确认进场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全部送电投入使用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验收意见为:经现场核实,高低压配电工程量与合同清单数量基本符合。9、2020年5月13日,张家界顺地公司胡总与张家界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张新华及张家界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部技术员张勇三方一起对2020年5月12日第一次验收有异议的部分零部件进行复核验收。10、2020年5月22日,经过第二次复核验收,工程验收结果为:经过现场核实,高低压配电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由张家界顺地公司盖公章确认,监理单位由张家界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鼎立大厦项目监理部盖公章确认,施工单位由张家界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盖公章确认。11、2016年6月24日,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给张家界顺地公司预交鼎立大厦施工保证金10万元,张家界顺地公司给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出具2120035号《收据》一份。2018年1月6日,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田其军从其尾号为9898账户给张家界顺地公司尾号为0011公存账户预付购房认购金20万元。12、2020年1月1日,张家界顺地公司与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其军签订鼎立大厦写字楼6楼10套单身公寓《商品房预售合同》,以每套公寓作价43万元计算,双方确认累计抵扣电力工程垫资款430万元。13、2020年11月17日,张家界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张家界顺地公司及***。2020年12月29日,永定区法院作出(2020)湘0802民初2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而驳回起诉。综上,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原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项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涉案配电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双方明确约定是按照固定不变价款结算垫资工程款的;涉案配电工程的质量双方已经验收合格,国网供电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并搭伙送电,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达五年之久,因此,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合同款项及违约金。现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目前并未完工,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向被告主张支付垫资款及计算违约金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电力设施设备,导致原告的实际履行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诉称该工程已经三方验收合格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方未参与原告所谓的验收。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价款为400万元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原告所提交的涉案730万元的合同系双方的虚伪意思表示,不是客观工程量价款的合同,该730万元的合同仅为了应付检查所签,被告***已向法院提交实际工程量的司法鉴定申请。双方约定的400万元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抵扣工程款,不再下欠原告方的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称可以看出,对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和***之间的合作关系、张家界顺地公司在整个鼎力大厦建设开发工程中所起的作用仅为收取7500万元的合同款、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均由被告***负责,以及工程项目建设的投资也由***全部负责等事实,原告在进入鼎力大厦工程项目之前就已知晓。在2016年至2020年间,被告***以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所有合同或通知均与张家界顺地公司无关,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而不是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结算问题以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准,并且,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家界林德公司述称:原告的诉称都是事实,第三人张家界林德公司均无异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0年8月12日,湖南卓越公司依法注册成立,该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科才。
2、2013年1月24日,湖南卓越公司经湖南省张家界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了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2019年7月8日,湖南省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决定注销了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
3、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张家界林德公司依法注册成立,该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其军。该公司曾用名称有:张家界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和张家界展翔科技有限公司。
4、2015年12月29日,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共开发位于张家界市交汇处地块(该地块系甲方拥有使用和开发权)的项目;(2)合作方式:甲方将地按矛声交由乙方全权负责进行,甲方不参与项目的建设与销售,甲方以土地出资收益的方式与乙方进行合作;(3)项目的建设投资由,乙方全部负责,但除本协议约定由.甲方承担的除外;(4)甲方有获得土地出资收益7500万元的权利。
5、2016年6月22日,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与湖南卓越建设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作为承建方(乙方)签订了《张家界鼎立大厦电力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甲方将位于张家界鼎立大厦项目配电施工以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2)项目名称:鼎立大厦,位于张家界子午路与北正街交汇处;(3)项目开发面积:(约31000平米,地下室6900平米,正负零以上24000平米);(4)甲方负责整个项目的报建相关联手续审批,图纸审核,备案等;(5)乙方负责整个项目的组织与施工,(含材料费,人工工资,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工伤保险,安全施工所发生安全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与经济责任;(6)乙方采用全垫资进场施工,乙方签订合同向甲方交1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乙方施工至正负零时,甲方以不计利息返还乙方10万元保证金。
6、2018年2月9日,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与湖南卓越建设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作为承建方(乙方)签订了《合同文件》一份,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配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2)工程名称:鼎立大厦10KV配电安装工程;(3)工程范围:A、临时电部分,价款为21万元;B、高压电部分,价款为448万元;C、低压电部分,价款为270万元;(4)工程包干总价款为730万元;(5)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合同签订后抵乙方购买鼎立大厦写字楼6楼的购买房款430万元,购房合同双方另行签订,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搭火送电后,甲方应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余款300万元;(6)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末付款的违约金,以下欠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按每天2%的标准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乙方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规定和设计要求,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和返工,由于修理、返工造成逾期交付或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的,乙方要支付甲方逾期违约金,按下欠数额为基数,按每天2%的标准计算支付;在工程保修期间内负责对工程保修,不能及时保修的,要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要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赔偿甲方的损失。
7、2018年3月5日,第三人张家界林德公司开始进入本案诉争的张家界鼎立大厦配电工程施工场地进行施工。
8、2020年4月30日,第三人张家界林德公司与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共同出具了《完工报告单》一份,该报告单载明的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
9、2020年5月12日,第三人张家界林德公司出具了《客户电力工程竣工验收申请》。2020年5月22日,张家界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电力施工合同项目进行了现场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签署了“经现场核实,高低压配电工程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意见。在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还加盖了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鼎立大厦项目部的公章、张家界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鼎立大厦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和张家界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
10、2020年1月1日,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与田其军签订了《张家界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0份,根据该10份合同约定,田其军购买了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10套,购房价款共计430万元。
11、2019年7月29日,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鼎立大厦项目部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鼎立大厦项目部已按合同约定在诉争工程项目中实际用电。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本案诉争的电力施工合同项目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电力施工合同项目完工后,先后进行了三次验收,最后一次验收是在2020年5月22日,工程验收意见为“经现场核实,高低压配电工程验收合格。”,故本案诉争的电力施工合同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被告方已实际使用。
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电力施工合同项目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并且,被告方只部分使用。
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认为:本案诉争的电力施工合同项目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并且,被告方只部分使用。
第三人张家界林德公司认为:第三人张家界林德公司当时是本案诉争的电力施工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是事实,并且,被告方已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2020年5月22日,张家界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电力施工合同项目进行了现场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签署了“经现场核实,高低压配电工程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意见。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还加盖了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鼎立大厦项目部的公章、张家界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鼎立大厦项目监理部的公章和张家界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这足以佐证了本案诉争的电力施工合同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且,2019年7月29日,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这也佐证了被告方已部分实际使用了本案诉争的电力工程设施。因此,对本案诉争的电力施工合同项目已经于2020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部分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价款是否已经结清的事实。
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价款并没有结清,被告以商品房屋买卖抵付的方式给原告只支付工程款43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00万元没有支付。
被告***主认为:被告以商品房屋买卖抵付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30万元,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价款已结清。
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认为: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只收取本案诉争的土地出资收益款7500万元,至于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均由被告***负责,故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价款是否已经结清,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并不清楚。
第三人张家界林德公司认为:第三人张家界林德公司只是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对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价款是否已经结清,第三人张家界林德公司不清楚。
本院认为:因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系原告包工包料全额垫次承包施工的,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以商品房屋买卖抵付的方式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30万元外,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支付其他工程项目款项。因此,根据本案诉争合同总价款为730万元的约定,对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300万元没有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需要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和部分差价进行司法鉴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原告湖南卓越公司与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签订了关于鼎立大厦10KV配电安装工程的《张家界鼎立大厦电力施工协议书》和《合同文件》都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张家界鼎立大厦电力施工协议书》和《合同文件》均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和部分差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和部分差价无需进行司法鉴定,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张家界鼎立大厦电力施工协议书》和《合同文件》已约定涉案工程属于原告方全额垫资包工包料施工建设完成;(2)原告诉讼请求支付的工程价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730万元进行结算的;(3)涉案工程项目已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部分交付使用至今已二年多时间。综上,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对工程总价款明确约定,并且,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八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不需要进行工程的造价和部分差价的司法鉴定,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和部分差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00万元没有支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规定,以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00万元。
2、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关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因涉案诉争的系工程款欠款,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垫资利息损失,其损失应当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予以计算,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给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支付了工程施工保证金10万元,以及在双方以商品房屋买卖的方式抵付工程款时,原告已给被告支付了购房认购金20万元,并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给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和购房认购金20万元。
4、虽然,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与被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合作双方,但是,涉案施工合同均是原告湖南卓越公司与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签订,被告***只是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的负责人,而非合同当事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张家界顺地公司承担诉争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和违约金,以及返还保证金和认购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
5、虽然,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约定,在被告没有付清垫资工程款的情况下,全部供用电设备设施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终止设备运行,并有权拆除全部供用电设备,但是,鉴于涉案工程系电力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并且,原告诉讼已选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故根据工程项目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原告要求在被告没有付清垫资工程款的情况下,全部供用电设备设施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终止设备运行,并有权拆除全部供用电设备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20年5月22日开始,按照2020年5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标准计算支付至30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和购房认购金20万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0元,由原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元13446元,由被告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894元。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符 军
人民陪审员  田淑珍
人民陪审员  朱 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梦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