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822执异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五里桥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杨守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陵园北路林苑小区4栋402号。
法定代表人:田其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21)湘0822执772号执行案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申请执行人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称: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账号为4305××××1154的开发项目预售监管账户内的资金781659.85元被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执77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由于该账户系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且所涉项目至今未完工,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交付房屋等建设,一旦资金冻结或划扣将引起社会矛盾,应予解除冻结。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0822执772号之一执行裁定,终止对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账号为4305××××1154的预售监管账户内资金781659.85元的执行。
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张家界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监管资金账户列表、民事判决书二份、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执行人在指定履行期间拒不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受到法律制裁;桑植县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公司的账户内资金;桑植县人民法院现冻结的尾号为1154的建行账户内资金确系被执行人在银行存入的代管资金,并不是案外人的资金,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阐述的事实与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开户许可证二份。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2021)湘08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确认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于2020年10月28日解除;二、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5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湘08民终4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305××××1154_0002_1账户内存款781659.8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桑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乙方)与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三方达成《张家界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一、丙方在乙方设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名称为‘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监管账号为4305××××1154-0004;二、本项目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2021)湘0822执77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的款项是否为“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账号4305××××1154-0004为预售款监管账号,但本院执行部门冻结的系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305××××1154_0002_1账户内的存款,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冻结的款项系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国际电商物流园开发项目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综上,异议人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案涉款项系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国际电商物流园开发项目预售监管账户资金,不能被执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聂兴权
人民陪审员 皮永祥
人民陪审员 贾慈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洋洋
书 记 员 周业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