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8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五里桥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杨守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少华,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陵园北路林苑小区4栋402号。
法定代表人:田其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复议申请人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合新农贸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林德建设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桑植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德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合新农贸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湘0802执77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合新农贸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305××××1154-0002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81659.8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月。中合新农贸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异议称该账户系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且所涉项目至今未完工,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交付房屋等建设,一旦资金冻结或划扣将引起社会矛盾,应予解除冻结,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0822执772号之一执行裁定,终止对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4305××××1154的预售监管账户内资金781659.85元的执行。
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2021)湘08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确认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于2020年10月28日解除;二、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5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湘08民终4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305××××1154_0002_1账户内存款781659.8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桑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乙方)与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三方达成《张家界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一、丙方在乙方设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名称为‘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监管账号为4305××××1154-0004;二、本项目在……”
桑植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2021)湘0822执77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的款项是否为“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账号4305××××1154-0004为预售款监管账号,但本院执行部门冻结的系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305××××1154_0002_1账户内的存款,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冻结的款项系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国际电商物流园开发项目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综上,异议人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案涉款项系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国际电商物流园开发项目预售监管账户资金,不能被执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合新农贸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的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该账户系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其开发的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国际电商物流园(一期)项目事关民生公益性项目,至今未完工,需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一旦资金冻结或者划扣将引起社会矛盾。故,请求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并解除对中合新农贸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4305××××1154的预售监管账户内资金781659.85元的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桑植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桑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乙方)与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三方达成《张家界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一、丙方在乙方设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名称为‘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5栋’,监管账号为4305××××1154-0002;二、本项目在本协议签订时的实际工程进度为工程一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人民法院能否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系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并受到相应监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放商所有。经查明,中合新农贸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账号4305××××1154_0002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合新农贸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在满足某些条件下可以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桑植县人民法院根据案涉债权多少对中合新农贸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4305××××1154_0002_1账户及其相应存款采取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鉴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资金担负着保障开发项目、促进在建工程如期竣工,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的功能,执行法院在采取扣划等措施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的通知》(法[2022]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规定执行。
综上,中合新农贸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桑植县人民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02执772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勇芳
审 判 员 聂启明
审 判 员 向佐兵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覃山松
书 记 员 庹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