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822执772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陵园北路林苑小区4栋402号。
法定代表人:田其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五里桥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杨守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朋,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湘08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771544.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0115元。2021年2月22日经本院执行协调,被执行人同意先行给付执行款367775.75元,[752000元÷2-8224.25元(申请执行人承担的诉讼费)],剩余的于2022年6月30日给付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费10115元被执行人已经交纳。2021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湘0822执77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真旭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