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175号
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3205308602,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陵园北路林苑小区4栋。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告:段某1,女,2015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被告:段某2,男,201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系段某1、段某2的母亲。
被告:***,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王某,女,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1、段某2、***、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段某1、段某2、***、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段某1、段某2、***、王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6525元,由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漆辉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