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22民初367号
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陵园北路林苑小区4栋402号。
法定代表人:田其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五里桥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杨守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林德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21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林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被告湖南中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621211.44元(计算方式:预算总额13106057.21元×约定比例20%或以评估报告鉴定总额计算均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原告实际支付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张家界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2021年2月22日,张家界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依法变更登记为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26日,原告书面委托其公司业务员秦业英与被告公司对接桑植三农电商物流园电力工程建设承包事宜。2019年8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得与第三方再次签订类似合同,如果甲方违约此协议,应该按照此工程项目的国家最新定额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2019年9月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供电设计、施工、工程试验委托书附件》,并同时给原告公司及国网桑植供电公司发出书面《客户电力工程施工、设备采购、试验委托告知书》,双方明确约定一个月之内完成《供电方案》及《供电设计图》。2019年9月17日,原告公司完成《供电方案》及《供电设计图》。2019年9月24日,被告公司向国网桑植供电公司书面申请上户供电,并同时提供了客户用电设备清单。2020年6月20日,原告公司依据《供电方案》与《供电设计图》制定三农电商物流园的工程造价预算总额为13106057.21元。原告公司将该预算总额告知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拉与原告公司签订正式《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原告多次上门与被告协商沟通,2020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已经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正式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综上,原、被告签订《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定计算标准(国家最新定额总额亦可鉴定评估),因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中合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是:1.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公司违约,在双方签订《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后便签订了《供电设计、施工、工程试验委托书附件》,该附件对框架协议中的内容再次明确,但是原告并未履行附件中约定内容,2.原告的报价高于市场均价,无法证明其有签订正式合同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即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设计委托告知书》、《供电方案》、《用电情况说明》、《中合公司三农电商物流园配电工程设计图》,被告提交的供电方案、设计图纸,原、被告均提交的卓越公司授权委托书、湖南中合公司授权委托书、《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供电设计、施工、工程实验委托书附件》、《客户电力工程施工、设备采购、实验委托书》、《申请用电上户报告》、《承诺书》、2020年10月28日的微信截图,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客户用电设备清单》、《预算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中合公司三农电商物流园配电工程设计图》能相互印证,原告为了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而进行了一系列的施工准备事务,且被告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对接会议》、《对接报告》、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8日的电话、微信截图,被告对其三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从其内容来看,可以反映出原告为签订正式合同与被告沟通的过程,故确认该五份证据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被告与湖南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就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国际电商物流园项目0.4KV配电安装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由湖南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实际开工建设,而原告未能提交反证对该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家界林德公司(变更前原为“张家界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系以电气安装、电力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电力线路及变电站的维护及维修等为主的企业,被告湖南中合公司系以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为主的企业。
2019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公司业务员秦业英就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中农供销城)电力配电建设安装建设工程项目与被告公司进行联系。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安排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的配电工程技术及设计施工范围、供电方案及设计方案办理、控制价制定办法等进行对接、磋商。8月19日,秦业英代表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中合公司(甲方)签订《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中农供销城)电力配电安装建设工程项目10.5万平方米工程交由乙方负责设计、施工。具体设计、施工、材料费用,待设计图纸出来后,根据国家最新定额预算价格清单,确定总结算的工程量;还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得与第三方再次签订此类似合同。如果甲方违约,应该按照此工程项目的国家最新定额预算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2019年9月2日,被告湖南中合公司书面委托吴建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办理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供电项目的一切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一年。2019年9月5日,原告张家界林德公司书面委托罗志丹代表公司进行办理电力相关业务工作,委托范围为:代表公司与国网桑植县供电公司进行办理一切与电力有关事务。2019年9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张家界创远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电设计、施工、工程试验附件》,委托内容: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国际电商物流园供电工程;1、该委托书有效期自2019年9月5日至验收合格送电止;2、被委托人应完成如下工作:①《供电方案》的审批,一个月内完成(供电方案乙方保管),②尽量在小区现有设计图纸变电站内解决小区一二期供电问题,③原则上按2019年8月17日《会议纪要》达成有关供电方案,④优化供电方案减少甲方配电工程成本,提出外线供电设计方面的意见和完成一期工程外线施工图设计工作要在2个月之内完成,并通过供电部门的审查,达到可以小区供电施工条件;3、供电外线及小区内供电施工,必须在供电设计审查通过后,另签供电施工合同两个月内完成并通过验收达到首先为小区一期工程送电;4、乙方如完成甲方委托的工作后设计费用按国家标准全额支付,甲方将涉及的供电工程施工和设计及试验安装工程交给乙方实施,如违约甲方将赔付前期工作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书面告知国网湖南省供电公司桑植电力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已将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项目的施工、设备采购、试验委托给原告、项目的设计委托给张家界创远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
2019年9月17日,原告完成《供电方案》,张家界创远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供电设计图》。2019年9月24日,被告向国网桑植供电公司书面申请用电上户,并向国网张家界供电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书》,同时提供了客户用电设备清单。
2020年6月20日,原告依据《供电设计图》、《供电方案》作出桑植武陵山三农国际电商物流园10KV配电工程预算书,预算总额为13106057.21元。原告将工作情况通过对接会议、对接报告、微信、电话等方式告知被告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2020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已经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正式《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2020年12月21日,被告与湖南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就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国际电商物流园项目0.4KV配电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期合同总价3970000元,二期合同总价3550000元,共计7520000元。
本院认为,《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成立和解除均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2、违约问题;3、违约责任承担及数额问题。
关于案涉《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合同的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该协议仅达成了被告将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中农供销城)电力配电安装建设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负责设计、施工的共识,对于具体的工程范围、费用等情况并未作详细约定,还应当签订正式的合同确定具体施工内容、工程总价。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应属于预约合同。
关于违约问题。预约合同成立后,一方不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除不可归责的原因外,应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属于预约合同,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原、被告在签订预约合同之后又签订《供电设计、施工、工程试验附件》,原告自行或委托他人陆续编制了《供电设计图》、《供电方案》、《工程预算书》等,并基于电力安装工程的特殊性,做好了与供电部门的对接工作;原告此后多次主动找被告沟通,因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调整,加之对合同工程价款存在分歧,导致双方沟通受阻,最终被告以已与他人签订合同为由单方解除《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被告的行为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又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抗辩未签订正式合同系因原告违约,单方报价过高所致;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的报价是否过高问题,《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了以国家最新定额预算价格确定工程总价,也就确定对该争议是有解决的依据和途径;其次争议产生后,自始只有原告以微信、请求见面等方式主动找被告沟通,而未见被告有任何积极的态度或行为,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问题。预约合同成立后,一方不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相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1、关于《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解除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被告已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对解除合同也无异议,故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10月28日解除。
2、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框架协议后不得与第三方再次签订此类似合同;如被告违约,应该按照此工程项目的国家最新定额预算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电力安装工程部分前期筹备工作,但被告拒绝签订正式合同并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首先依据案涉合同违约金的约定,需确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即案涉工程项目的总价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签订框架协议时既没有设计图纸又没有具体的工程内容与范围,虽被告与案外人宏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正式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项目远未达到竣工程度,因无对应标的物,故无法依原告请求进行国家定额评估确定案涉工程项目总价款,鉴于客观实际及诉讼成本问题,现以被告与宏业公司签订并实际施工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较为合适。其次针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问题,原告未能提交其相关实际损失的证据,考虑电力安装工程行业利润水平及本案原告的实际支出、预期利益等因素,为衡平合同双方利益,本院酌定10%的违约金比例为宜。综上,本院认定违约金计算为752000元(7520000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电力施工工程框架协议》于2020年10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5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4.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家界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4.85元,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 婷
书 记 员 肖梓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