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802民初2748号
原告:***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3205308602,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陵园北路林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田其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顺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50722569M,住,住所地***永定区***文化影视城**/div>
法定代表人:吕建纯,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顺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配电设备工程款33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8.4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未结算的配电设备材料工程款约30万元;3、案件受理费、工程造价评估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被告***顺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前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鼎立大夏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包干价730万元;(2)、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3)、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为止。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公司之间权利与义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将其权利义务全部转给原告。原告将该事项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告知。现该配电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330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合同依据是《鼎立大夏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和《公司之间权利与义务转移协议》,但《鼎立大夏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是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顺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虽系关联公司,但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公司之间权利与义务转移协议》虽约定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全部由***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继承。但该协议并未经***顺地置业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事后也未得到追认。该协议对被告***顺地置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088元退回原告***卓越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延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巧燕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