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02民初8543号
原告:***,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告:***,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江西巨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533号锦绣花园10幢3单元1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巨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巨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巨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336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妻二人于2022年11月17日受被告***聘请到清远市清城区××花园做泥水工。此项目是由被告巨天公司承包,被告***是被告巨天公司的项目经理。2023年1月6日,被告***出具工资表确认原告夫妻两人工资合共33610元。但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23年4月11日原告向清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巨天公司答辩称,1、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答辩人没有雇请原告从事项目相关事宜,与原告之间没有往来。本案结算单没有答辩人盖章确认,答辩人也从未安排过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上的人对相关工程款进行结算,更没有安排结算单上的人对相关工程进行款项确认。3、根据答辩人的款项结算流程,所有的款项必须经公司预算人员的确认,进行审核,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单价及计量方式,与答辩人对外的计价及计量方式不一样,即答辩人从未对外以原告提交的单价对外雇请人员或者对外分包项目。如案外人***雇请了原告从事相关内容,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工程量的内容,按照答辩人的核算流程及计价方式,核算金额为20273.2元,不可能是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上的金额33259.9元。4、原告以结算单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虽承包了清远新力龙湾项目6-7号楼公区装修及增项工程,但是这个并不能说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至于***与其他人之间的合作往来,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清远新力珑湾友盛花园泥水工包工资表-***夫妻》(出具时间不详),该表列明施工内容、单价、数量、合计等项目,合计金额为23960元,下方区域经理处有***签名确认。
被告***向原告出具《清远新力珑湾友盛花园泥水工点工资表-***夫妻》(出具时间不详),该表列明身份证、单价、合计等项目,合计金额为9650元,下方区域经理处有***签名确认。
原告陈述,原告夫妻二人于2022年11月17日至2023年1月6日期间,受被告***聘请在清远新力珑湾友盛花园工地做泥水工,与被告***约定劳务报酬计算方式,完工后与被告***进行结算,经微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劳务报酬。
被告巨天公司辩称,巨天公司承包了清远新力珑湾项目6-7号楼装修及增项工程,并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巨天公司与***无关系,***亦不是巨天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3610元(23960元+9650元)的事实,有其签名确认的两份《工资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36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此外,由于被告巨天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相应资质的案外人***施工,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告巨天公司应对被告***负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3610元及利息(从2023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巨天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江西巨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同意被告迳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须本院向其退还,被告江西巨天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32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