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04民初3185号
原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好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好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558元及利息16655.29元(以4365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20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30日,利息为16655.29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453213.2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6日,针对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的XX新力公园天下土石方开挖及外运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园天下二标项目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前述项目的土石方项目的开挖及外运事宜,合同约定土方清运完成后,六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且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21日进行工程验收,且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验收表》,同时原告与被告针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经结算案涉项目总价款为686558元,并开具了全额款项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未付款金额为436558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6日,原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承包单价包含了乙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一切费用,暂估总价为1500000元;第七条第二款,甲方安排的乙方负责的清运土方工程完成后,双方核量对账出具结算单。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乙方每月5日前申报上月产值,甲方每月20日审核完成,甲方根据审核的工程产值。于31号前支付乙方上月1~30号已完成工程量款的70%。剩余余款支付时间为土方清运完成后,六个月之内全部付清;第八条,在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或要求提供由乙方开具(开具主体名称须与乙方一致)的相应金额(在已发生货款用范围内)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9%)和已供货物的质保书,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以及原告的公司公章。
2021年12月21日,原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为“美的公园天下二标”,班组提供计算工程为“土方(立方)、大挖机(小时)、小挖机(小时)、铲车(小时)、小炮机(小时)”,合计686558元。该验收单盖有原告公司公章,项目经理处签有“***”的名字,加盖“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美的公园天下(合同协议本章施印无效)质安资料专用章”。原告出具的《项目体内部结算会签表》载明,原合同内部金额为150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686558元,项目经理处签有“***”“***”的名字,加盖“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美的公园天下(合同协议本章施印无效)质安资料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统计单》载明,工程名称为“XX公园天下二标”,合同总价为15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付款金额为250000元。该统计单盖有原告公司公章,项目经理处签有“***”的名字,加盖“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美的公园天下(合同协议本章施印无效)质安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提供《南昌美的新力公园天下项目三方代付协议》,协议载明:协议当事人为案外人南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乙方)和原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丙方),鉴于2.2021年7月26日乙方与丙方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分包合同》(合同总金额暂计150万),该合同约定由丙方向乙方就本项目施工土石方开挖及外运。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本三方代付协议,具体约定如下:乙方委托甲方将本项目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剩余欠款人民币436558元支付给丙方。乙丙双方一致同意,丙方在收到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的436558元款项后,乙丙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分包合同》自动解除,乙丙双方就该合同不存在任何未结款项及纠纷。该协议盖有原告公司公章与被告的“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美的公园天下(合同协议本章施印无效)质安资料专用章”。
2021年9月23日,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北京西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尾号:000XXX)向案外人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江西银行总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尾号:200XXX)转账250000元,备注“转账用途:挖掘机台班费用”。案外人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作出如下说明“本公司与江西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针对上述250000元款项,本公司是代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的。”该说明盖有案外人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公章。
再查明,原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两张《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17日开具的发票,票号为XX292XXX,票面金额为500000元;2022年11月17日开具的发票,票号为XX307XXX,票面金额分别为186558元。两张发票均载明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服务”,购买方载明被告公司全称,销售方载明原告公司全称,税率为9%,发票票面金额合计6865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分包合同》、《工程验收单》、《项目体内部结算会签表》、两张《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南昌美的新力公园天下项目三方代付协议》、《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分包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的实际工程款确认为686558元,并提供《结算清单》以及《项目体内部结算会签表》,且均盖有原告公章以及被告的“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美的公园天下(合同协议本章施印无效)质安资料专用章”。并且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金额亦共计为68655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关系国家税收利益,且对查明本案案情具有重要作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并且由原告提供的《南昌XX新力公园天下项目三方代付协议》中,原被告均盖章,故对于协议中“本项目土石开挖及外运剩余欠款人民币4365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其实际工程款金额为686558元,案外人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655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做出过约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10月29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确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该逾期付款利息为:以欠付货款4365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倍向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2023年7月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6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65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