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

梁某1、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货运中心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7101民初15号 原告:梁某1,男,汉族,2006年7月21日出生,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系古宜镇第二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2,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系梁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系梁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货运中心,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站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0633970J。 负责人:***,该货运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1934628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梁某1与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货运中心(以下简称柳州货运中心)、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局集团)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法定代理人梁某2、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柳州货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宁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8月2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州货运中心、南宁局集团共同赔偿原告879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2日,原告在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镇××村自家附近的南宁局焦柳线三江站玩要时爬上停靠在三江站内的火车车厢,被上方高压电电流击中致伤,后于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11月20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共住院131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拾天。又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7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不适及时回院治疗。2022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27日,原告梁某1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19天。因此,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73345.49元+3285.51元+1857.23元+3496.37元=81984.6元;2.营养费:5000元×0.1=500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1+6+19)天=15600元;4.护理费:174.73元/天×(131+6+19)天=27257.88元;5.生活服务及护工费:3720元+90元+375元=4185元;6.误学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35859元/年×20年×0.1=71718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8.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各项合计:213245.4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3345.49元+3285.51元+1857.23元+3496.37元=819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1+6+19)天=15600元;3.护理费:206元/天×(131+6+19)天=32136元;4.生活服务及护工费:3720元+90元+375元=4185元;5.误学费:5000元;6.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各项合计140905.6元。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两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对其经营车站站区内的高压线路设施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赔偿原告53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柳州货运中心、南宁局集团还应共同赔偿给原告87905.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变更,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柳州货运中心、南宁局集团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在10%以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已经垫付了53000元医疗费,如果超过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应返还,理由1.涉案高压设施设在铁路货场内,该货场禁止与货运作业无关的人员进入,已设置围墙、防护栏、防护门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在货场内外都多处设置了“严禁进入”、“高压危险”和“禁止登上车辆”等警示语,同时被告工作人员每天巡查货场确保安全,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2.本案是受害人实施过错行为导致,事件发生时原告已满14周岁,应当遵纪守法,但其违反《铁路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擅自攀爬到火车车厢顶部进行拍照,导致事故发生,其和其监护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双方应按照比例承担,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双方应按比例承担,对护理费的金额有异议,护理人是农民,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参照当地护理劳务报酬计算护理费,可以根据护理人的农村居民收入或者参照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能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这个标准远高于务农的标准,有失公平,对于生活服务和护工费,按发票金额和双方责任比例负担,误学费、残疾赔偿金、交通及住宿费均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也没有依据,涉案事故是因原告的过错发生,被告没有主动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该次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事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综合证据情况予以认定。2022年2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梁某2在家务农,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可以确认该组照片及视频是在事故发生地拍摄,但并不全面,且原告认为现场无人看守、没有警示标志,可以随意攀爬火车车厢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提交的《现场图片和视频》与本院现场勘验相符,可以确认该组照片及视频是在事故发生地拍摄,本院予以认定;《货场检查记录》系被告柳州货运中心自行制作的,反映的是三江货运部每日巡查时间是上午8:30-9:00,下午16:00-16:30左右,而2021年7月12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下午18:00左右,该记录不能反映事故时段柳州货运中心进行了巡查,不能证明柳州货运中心全面的履行了安全防护义务,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7月12日18时左右,原告梁某1从柳州货运中心三江货运部西面一未封闭围墙处进入该货运部,爬上货运部停靠在焦柳线三江县火车站货物线4道棚车顶部拍照而被电击伤,坠落在货物线4道与1道间。三江县火车站客运值班员发现后,通知站长,站长立即到达现场并拨打“120”,“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将原告梁某1送往三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三江县人民医院经诊查后发现原告梁某1伤势严重,立即将其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2021年7月20日,南宁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梁某1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十二款“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钻车、扒车、跳车”,擅自攀爬到货物线4道棚车车厢顶部进行拍照,被带电的接触网放电击伤坠落货物线4道与1道间,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为:梁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11月20日,原告梁某1在柳州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出院诊断为:1.多处烧伤(TBSA70%三度20%);2.体表70-79%烧伤(特重度烧伤);3.休克(烧伤休克);4.呼吸道烧伤(?);5鼻骨骨折;6.上颌骨骨折。出院医嘱:1.我科造口门诊继续创面换药,保持创面干燥;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4小时);3.注意加强营养摄入促进伤口愈合;4.如有发热,伤口流脓,或伤口长时间创面换药不愈合等情况,请及时回院治疗。为配合治疗,建议休息叁拾天。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7日,原告梁某1因右下肢、右上肢瘢痕破溃到柳州工人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皮肤溃疡;2.瘢痕。出院医嘱:1.我科造口门诊继续创面隔日换药,保持创面干燥;2.瘢痕皮肤注意保湿、防止摩擦,伤口破溃、出血;3.如有发热,伤口流脓,或伤口长时间创面换药不愈合等情况,请及时回院治疗。2022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27日,原告梁某1因瘢痕做创面扩创术(右上肢)+取皮术(右上臂)+植皮术+皮瓣修整术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皮肤溃疡:皮瓣术后坏死;2.瘢痕挛缩(全身多处)。出院医嘱:1.我科造口门诊继续创面换药,保持创面干燥;2.术后14天回院拆除伤口打包缝线,观察植皮情况;3.如有发热,伤口流脓,或伤口长时间创面换药不愈合等情况,请及时回院治疗。2021年7月12日,原告梁某1在三江县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查支出医疗费共计3285.51元。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11月20日、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7日、2022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原告梁某1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个人共支出医疗费78709.09元,生活护理护工费共计4185元,综上,梁某1共支出医疗费81994.6元,支出生活护理护工费41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3000元。 另查明,原告梁某1受伤前,其父亲梁某2一直在家务农,从事农业生产。 又查明,南宁局集团柳州货运中心三江货运部位于焦柳线三江县火车站内,该货运部的东面有村民居住的房屋,村民需横跨货运部内南面铁轨才能回到居住房屋,因此,货运部的南面未完全封闭,村民可通行,该货运部为半敞开式。原告梁某1案发时进入的为西面一围墙未封闭处,案发后,被告将该处围墙重新砌好封闭。在货运部内高压铁架及其石墩处均设置有“高压危险”、“强电危险”“禁止攀爬车辆”、“严禁攀爬车顶”“安全距离2米”等内容的警示牌。货场内火车车厢顶部与电力机车接触网仅2米左右的距离。 再查明,柳州货运中心是南宁局集团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或者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柳州货运中心三江货运部与三江县火车站内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属于高压电,从事的铁路运输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其场所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场所。原告梁某1爬上柳州货运中心三江货运部停靠在焦柳线三江县火车站货物线4道棚车顶部拍照而被电击伤,被告柳州货运中心作为经营者,应对原告梁某1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事故发生时,原告将年满15周岁,按照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在货场的隔离网、高压铁架及其石墩处设置有“高压危险”“注意安全”“强电危险”“禁止攀爬车辆”、“严禁攀爬车顶”“安全距离2米”警示牌的情况下,应当能够预见自己攀爬到棚车顶部可能造成的严重伤害后果,但其出于好奇仍攀爬到棚车车顶拍照而遭到高压接触网的电击,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梁某1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亦未尽到教育其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儿子远离高度危险作业场所,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监护职责,导致梁某1触电受伤,在对孩子的教育和管理上存在过错。本案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梁某1攀爬到棚车顶部拍照的行为与被告未封闭高度危险作业场所使原告梁某1有机会进入货场的不作为行为两个原因共同造成的。虽然货场并未完全封闭,进入货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触电受伤,如果原告梁某1不攀爬到棚车顶部就不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原告梁某1攀爬到棚车顶部拍照的行为是造成自身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被告未封闭高度危险作业场所围墙的不作为行为,虽然使原告有进入货场的机会,但不会直接造成原告触电的损害结果,是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综上,被告柳州货运中心应按照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梁某1作为被侵害人对其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梁某1的父母作为监护人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柳州货运中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柳州货运中心是南宁局集团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南宁局集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南宁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直接事故原因的认定依据,并非认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两被告辩称其已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在10%以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于原告梁某1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984.6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均与本次受伤有关联,并且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984.6元予以认可(医保报销部分已扣除)。 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予以认可。 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136元。原告梁某1受伤后,于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11月20日、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7日、2022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三次住院治疗,虽然原告梁某1第二、三次的出院医嘱并未写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但梁某1这两次因电击烧伤后皮肤溃疡而进行治疗、植皮手术,行动不便,且其作为一名限制行为能力人,住院期间其父亲陪护符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156天,本院予以认定;梁某1受伤前,其父亲***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梁某1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其要求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实际,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75181元/年÷365天×156天=32132.15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提供第二、三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据,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及护理费标准不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应按农村收入或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服务及护工费4185元,该费用是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与本次受伤有关联,并且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生活服务及护工费4185元予以认可。 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学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根据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交通费,虽缺少票据,但原告确实需要换药、复查、治疗,有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并未产生上述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4401.75元,由被告南宁局集团赔偿给原告134401.75元×30%=40320.53元。而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垫付了53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南宁局集团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8元(原告已预交3118.11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或者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