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桂7101行初137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00699898888N。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工务机械段,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磨滩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8847884Q。
负责人***,系该工务机械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工务机械段车间员工。
委托代理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诉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工务机械段(以下简称柳州工务段)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柳州工务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5日作出柳人社工伤认字〔2022〕7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7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认为***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也不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一、死者***是柳州工务段机械清筛车间职工,该车间主要负责对线路上的石砟进行清筛大修,该项工作必须避开火车运行时间进行,因而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时甚至只有凌晨才能工作。车间职工工作地点不固定,只要有清筛大修的线路,就会被派驻到该地进行这项工作,而宿营车就是线路上施工作业职工“流动的家”,施工人员的日常生活都在宿营车上进行。***专门负责给施工人员制作一日三餐和夜宵,做好后勤工作。该车间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目的,在外作业期间没有安排休假,回柳州后统一休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不固定,决定了后勤人员需要经常熬夜,作息不规律,这也是***猝死的重要原因。二、***工作和日常生活都在宿营车上进行,工作场所和生活场所不能完全割裂开来,因此,其因公外出的整个期间都可视为工作时间,外出经过的区域都可视为工作区域。火车的空间相对封闭狭小,对于一天到晚都在火车上工作和生活的人来说,也只能在施工人员还未结束晚餐时下车去散步呼吸新鲜空气。而适当的、短暂的放松休息是一个人的基本生理需求,因此***在宿营车周边散步休息的区域,也是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三、柳州工务段机械清筛车间4月18日分工布置表显示,晚餐时间是17:00-19:30,而***突发疾病倒地的时间是19点5分,即***突发疾病倒地的时间在工作时间内。另外,根据***同事描述,按照食堂的规章制度,伙房的工作人员会在餐后进行以下收尾工作:打扫食堂卫生、消毒、清洁厨具并准备好夜宵的物料,然后才能正式下班。而***正是在施工人员进餐尚未结束的短暂时间内到宿营车外适当散步和放松,散步回来还是会继续收尾和准备夜宵,即***的工作时间尚未结束。四、***从柳州到百色外派期间的食宿均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时间、行程由用工单位调度、管理,***死亡时间、地点等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柳人社工伤认字〔2022〕7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死亡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7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送达回证,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具有可诉性,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的死亡时间以及原因;4.4月18日分工布置表,证明***所在车间的工作时间安排。当庭提交:5.***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4月18日凌晨1点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条件。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一、7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告有办理该案的职权。(二)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2年5月7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齐全,被告予以受理后,依法对其递交上来的材料进行审查。2022年7月5日,被告结合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对相关人员做的调查笔录,作出7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及时将有关文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第三人员工,岗位为线路工。因第三人施工需要,安排宿营车驻扎在田林县乐里河火车站,为线路提供后勤保障。***为该宿营车伙房工作人员,负责夜宵、早餐制作等工作。2022年4月18日19时5分,***饭后外出散步,行至乐里河车站外一乡村公路时突发疾病晕倒在地,随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和***的证人证词,清筛车间职工***晕倒事情经过,事故调查报告,事发地点示意图,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柳州工务段在南昆线潞城乡至岩龙之间施工情况说明,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22年4月份施工计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2022年4月线桥施工慢行计划,被告对***、***、***、***做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证明。(四)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2022年4月18日突发疾病死亡,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情形,被告依法不予认定其死亡为工伤,也不视同工伤。二、原告主张的观点不成立。1.***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内。根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及被告对***工友的调查情况来看,第三人根据工作的需要,安排一辆宿营车长驻乐里河火车站,宿营车上有伙房负责供应职工的餐饮,伙房工作人员分两班,一班负责供应夜宵和早餐、另一半负责供应中晚餐。***是该宿营车伙房工作人员,负责夜宵和早餐的供应,其固定工作时间是凌晨1点半至4点半、早上6点半至9点半。除了固定的工作时间外,***偶尔在中晚餐班组忙不过来时自愿去帮忙打饭。2022年4月18日下午,伙房工作正常,伙房管理人员***未安排***加班。4月18日晚上19时5分***在与同事外出散步时突发疾病,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内。原告主张***属于因工外出,外出整个期间均可视为工作时间,该观点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规定。2.***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上。从调查的情况来看,***发病的地点在乐里河火车站外的一处乡村公路上,距离火车站大门约一公里,既不在火车站管辖范围,也不在***平时工作的宿营车上,且发病时并非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状态。因此,***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7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业务受理单,证据1-3证明第三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齐全,被告予以受理其申请;4.***身份证复印件,5.户口本复印件,证据4、5证明原告***与***的亲属关系;6.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是合法的用人单位;7.劳动合同,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8.考勤表,9.***的证人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0.***的证人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1.***的证人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2.清筛车间职工***晕倒事情经过,13.关于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工务机械段“4·18”职工突发疾病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14.事发地点示意图,15.田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7.田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8.关于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工务机械段在南昆线潞城乡至岩龙之间施工情况说明,19.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22年4月份施工计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20.2022年4月线桥施工慢行计划,证据8-20证明***在2022年4月18日19时5分外出散步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1.***的调查笔录,22.***的调查笔录,23.***的调查笔录,24.***的调查笔录,证据21-24证明被告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证明***负责夜宵和早餐,其固定的工作时段是凌晨1时30分至9时30分,而事发的时间是4月18日19时5分,该时间并不是在同期性的正常工作时段,不属于工作时间,且是在乐里河火车站外大门约一公里处的一个乡村公路,该地点也不属于宿营车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25.7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第三人及原告。
第三人柳州工务段陈述,***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视同工伤。1.***生前所在的机械清筛车间在南昆线潞城乡至岩龙之间进行铁路线路大修换砟施工,车间职工宿营车临时驻扎在百色市田林县乐里河火车站,职工吃饭、住宿均在宿营车上,为野外作业。期间作业职工长期无法离开驻地,而宿营车位置狭小,作业职工也无法在宿营车上进行正常放松活动,将宿营车附近区域扩张解释为工作场所,符合立法本意。2.***生前除固定负责早餐和夜宵外,还需对误正点就餐职工提供伙食服务,即除了固定的早餐和夜宵工作时间外,其他时间处于备班待命状态,不是正常意义上的下班休息时间。野外作业职工只有在完成专项维修任务后,才能集中安排返家休息。由于野外作业的特殊性,职工误餐属于常见,从机械清筛车间4月18日分工布置表来看,一般早餐时间为7时至8时30分,中餐时间为11时至13时30分,晚餐时间为17时至19时30分,职工在规定用餐时间之外用餐属于误正点就餐。从机械清筛车间伙食团4月18日职工消费记录来看,职工***、***分别于9时59分、10时5分刷卡消费,属于误早餐,职工***、***分别于14时20分、14时21分刷卡消费,属于误午餐,期间均由***负责提供伙食服务,包括打饭、收碗、清理餐车等;职工***在19时32分才刷卡消费,属于误晚餐,如果***当天没有发生意外,也应由其进行服务,故***在2022年4月18日的间休时间也应扩张解释为工作时间。3.野外作业是一个为完成工作任务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不以职工自己意志为转移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休息也是完成野外作业任务不可或缺的必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立法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目的,对于野外作业期间应按照“因工外出期间”进行认定,对职工野外作业期间,应当理解为自出发时起至工作任务结束后回到住所时止的时间区间,既包括野外从事具体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在途时间,还包括野外作业期间合理的休息时问。野外作业期间正常的休息时间和合理的休息场所,应当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自然延展。***当日行走活动在宿营车附近,是特殊工作环境下,职工满足正常的生理、心理需求的活动,在此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工伤。4.***生前所在的车间在野外施工,实际是因工外出,他们住宿在车上没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处于随时待命状态。不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的规定。
第三人柳州工务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生前刷卡消费记录,证明***生前所在的车间进行铁路大修、换闸施工期间,经常出现职工误餐的情形,***作为对误餐、就餐人员服务的人员需要随时待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施工方案显示的时间段就是夜宵、中餐、晚餐的时间段,再结合***、***这一组负责夜宵和早餐,***固定的工作时段就是凌晨1时30分至9时30分,此外的时间都不属于工作时间,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第三人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是外包职工,所以证据5有待第三人庭外核实,无法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视同工伤进行认定,对证据2-7、9-17、20三性无异议,证据8考勤表原告认为***外出实际上就是出差,只有休息的时候才能回到自己的住地,长时间连续上班都应当按照出差来算,所以考勤表上记“8”,休息时回到单位所在地才能记“休”,证据18这一点也正好说明了***外出工作的性质,***对误正点就餐职工提供伙食服务,属于随时待命,证据19证明了施工的过程中有琐窗180至210分钟的安排,对于证据21-24,***和***的工作是否算出差不是由他们来说明,应以第三人陈述为准,证词也证明了***的工作时间实际不固定,其倒地死亡的时间恰好在他在工作期间短暂的一个休息时间,因此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病发;第三人对证据1-24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视为因工外出,需要随时待命,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证明目的,认为无法证实事发当时死者是处在一个临时加班的状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4月18日分工布置表中施工方案内容与第三人陈述一致,能够证明***所在车间工人的用餐时间,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称其与***事发当日均正常工作,却在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证人证言中称***4月18日凌晨在伙房制作食品时就已身体不适,证言前后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证据1-3、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具备相应合法性,能否达到各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的儿子。2020年8月28日,第三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第二条规定:(一)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其从事铁路工务大修维修相关工作,工作地点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范围内,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能力和表现,有权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地点,(二)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劳动纪律、职业道德要求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因第三人在南昆线潞城乡至岩龙之间进行铁路线路大修,在田林县乐里河火车站驻扎有宿营车,***被安排在宿营车从事后勤工作,宿营车的后勤人员分两班,***、***负责工人的宵夜和早餐,***(后勤工长,负责后勤人员的工作安排)等5人负责中晚餐,工人正常用餐时间分别为1:30-4:30、6:30-9:30、11:00-13:30、17:00-19:30。2022年4月18日,***用完晚餐后,18时40分左右与工友外出散步,19时5分,***突发疾病晕倒,经“120”急救车送至田林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时19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生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关于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工务机械段“4·18”职工突发疾病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报告第3条第(1)点:柳州工务机械段机械清筛车间后勤食堂每日工作分工,第一组:***、***(负责人)2人负责每天01:30分-04:30分、06:30分-09:30分时间段的早餐供应,第二组:***、***等5人负责每天的中餐、晚餐的供应;第4条:***3月26日-4月18日期间在南昆线乐里河出差上班,出勤24天,每天工作6小时,未出现超劳情况。之后,***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2年5月7日受理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第三人称,***的工作时间固定为每天1:30-4:30、6:30-9:30,除了固定的伙食时间外,平时车间也安排***在中餐及晚餐的就餐时间帮忙,以及为误正点就餐职工提供伙食服务,属于随时待命。***、其他工作人员陈述,后勤人员的工作岗位是固定的,但在中晚餐忙不过来的时候,***会主动帮忙。事发当日,***正常上班,并未被安排加班。被告认为***突发疾病时不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遂于2022年7月5日作出7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一份用餐刷卡消费记录,显示有一人于4月18日19时32分刷卡用餐。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柳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为柳州市辖区内的参保单位,被告有权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规定。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主要负责宵夜和早餐,工作时间基本固定,事发时并不处于其固定上班时间,***亦未如***等工友所说的在当天晚餐时间进行帮忙,而是在用过晚餐后,自行与工友外出散步的时间突发疾病,故***突发疾病时并不处于工作时间。第三人提出***还要负责误餐职工的伙食问题,属于随时待命的观点,本院认为,***等其他工友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均未提到***该项工作内容,虽然确实有职工误餐的情形,但第三人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该项工作由***负责,即使如第三人所言***要负责误餐职工的伙食问题,其附加的工作时间亦应在晚餐的正常用餐时间后即19时30分后才开始,而***突发疾病时为19时5分,并不处于该附加的工作时间内,故第三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作岗位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宿营车从事后勤工作,负责工人的宵夜和早餐,是***的岗位职责,但其是在与工友外出散步的过程中突发疾病,病发时其行为活动与履行岗位职责或完成工作任务并无关联,因此***突发疾病死亡并不符合工作岗位的规定。另外,第三人关于***属于出差的意见,本院认为,所谓出差,系受单位派遣到外地或负担临时任务。根据第三人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的规定,***的工作地点为南宁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范围内,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其被安排在事发地点工作,也是正常的工作安排,并不符合出差的定义,故第三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7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并责令被告重作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