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7102民初2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受理。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递交《免交、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不准予缓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邮寄该通知书。因***迟迟未签收,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致电***,询问其未签收原因,***表示身处外地,无法签收,本院要求其提供新的可签收的送达地址,***明确表示拒绝,也拒绝接受电子送达。在此情况下,本院电话告知***《不准予缓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的内容,并要求***在知晓该通知书内容后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按撤诉处理。2023年7月4日,本院邮寄的《不准予缓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被退回。至本裁定作出之日,***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