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供电段、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7101民初36号 原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供电段,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上游路配电区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193487646。 负责人:***,该供电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男,苗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融水县丹江大道众友现代城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广西柳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航领路8号国联物流中心园区B栋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N0MLQ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99号龙光国际2号楼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71725691B。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756526993J。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7151001792。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供电段(以下简称柳州供电段)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同年8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广西柳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同年9月14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柳州供电段变电跳闸造成的停电损失进行鉴定。2023年2月3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其与被告***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同年5月12日,因本案的审理应以被告***与被告***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仲裁尚未审结,本院作出了(2022)桂7101民初36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同年5月24日,原告柳州供电段对涉案的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架设的电杆是否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申请对其电杆进行测绘鉴定。同年9月14日,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2023年5月11日、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供电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供电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赔偿金77155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6日06时25分,被告***驾驶桂B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融江北路国道209线3202km+500米路段,车辆上面盖货物的篷布,与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横过道路的电缆发生碰刮,电缆线被碰断后,导致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位于融江北路国道209线3202km+500米处跨越国道209线的线缆掉落至原告管理的焦柳铁路平琴至融安1486km+715m接触网57#-58#支柱设备上,引起原告变电所跳闸造成焦柳线接触网停电117分钟。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出动3台次接触网轨道作业车及3辆轨道平车,及12名轨道车司机及36名接触网工,两次封锁铁路线路进行抢修、处理设备隐患。该次事故影响铁路运输5小时,产生77155元的经济损失(详细清单为:一、接触网轨道车费用:8500元/台·台班×3台=25500元;二、轨道平车费用:600元/辆·台班×3台=1800元;三、轨道车司机及接触网工的费用(轨道车司机12人及接触网工36人):2021年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公司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460元/人×48人×1.5系数=33120元;四、运输损失费用2988元/小时×5小时=14940元;五、修复材料费用:承力索电连接线夹107元/个×2个=214元,接触线电连接线夹142元/个×2个=284元,电连接线60元/米×6米=360元,双环杆25元/根×1根=25元,95型承力索终端锚固线夹456元/个×2个=912元,以上五项合计77155元)。事故发生后,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450224500000003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桂B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桂B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从2021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1日及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期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正处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期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综上,被告方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6年9月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2021年2月份与***物流公司建立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物流运输司机,***物流公司为其提供牌照为BLO209号的货车进行物流运输,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被告***同时也是***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21年2月份至2021年12月份期间,受***物流公司指派,被告***驾驶涉案车辆为其提供工作,期间本案被告***作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建微信群方式对包括***在内的公司各司机进行统一管理,要求其按时出车运货,否则需受***物流公司处罚,而***物流公司亦出具有关及时发车通知,以规范管理包括***在内的各司机发车时间,而被告***和各司机亦按要求在***物流公司群内进行发车时的拍照打卡,并且***物流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发放每月工资。根据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上述事实表明***受***物流公司的劳动管理和监督,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提供了涉案车辆作为基本物流工作的条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与***物流公司存在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与被告***物流公司存在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行为,依法由用人单位***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柳州供电段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物流公司的物流运输通常由公司员工在将需要的运输车辆装货后,由晚班或白班主管在公司微信群中进行个别通知,通知各司机何时出车进行运货,而2022年1月15日晚,***物流公司的员工装货后,晚班主管当晚22点51分通知***发车,***在2022年1月16日2点58分在柳州,***物流公司的分拨中心(公交站)发车,由于公司员工装货过高,在***驾驶涉案车辆运货过程中,因车辆盖货篷布过高,才导致本案意外侵权事故发生,***物流公司具有重大过失,***作为司机,仅是听从***物流公司安排负责运输货物,主观上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无需为***物流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责;三、发生事故段的电缆已使用将近四年之久,不排除因为客观的自然原因等其他因素导致电缆架设的高度降低的可能,同时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货物过高,相反询问笔录证明当时车高仅为4.3-4.4米左右,没有超过架设电缆架设标准高度,即5.5米,因此***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此外,若认定***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无论***与***公司或***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均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由本案被告***物流公司或***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若无法查明事发时案涉车辆的高度和电缆架设的高度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由相应的侵权责任人分担。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其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数据不能适用于本案纠纷;二、***只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坚持认为存在劳动关系则应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先行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再参加本案诉讼;四、电信、移动公司因搭设电缆不规范导致与货车发生刮碰,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货车装载货物超高,但***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进入铁路安全保护区违章搭建电缆和种植电杆,并且怠于维护和保养;***的车辆剐蹭到该电缆;缆线被剪断并被抛入原告的电气化接触网,因此这3个原因综合起来是原告遭受损害的综合原因,缺乏一个都不会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请法院对其多因的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和分析;七、对于损失的认定,评估报告只能作为参考依据,不能因为其铁路所谓的铁路抢修与其他不一样而存在有特殊性,应一致按照市场的公允价值来判断,由于其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扩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到其他侵权人。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请以及***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桂BL××**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用限额18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用限额18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500万元,我司仅对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并在保险限额部分进行赔偿;二、桂BL××**号车在我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投保时我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有效;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条款内容属于法定告知,投保人应当知晓;四、根据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50224500000003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原告起诉状,被告***驾驶桂BL××**号车与被告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所有的电缆发生刮碰,电缆离断后搭在铁路电线上,从而引起原告变电所跳闸造成焦柳线接触网停电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综上所述,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五、根据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50224500000003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下列任一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六、我司承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补充险种,保单已经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即事故损失如超过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后,超出部分在该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未超过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求金额为77155元,远低于该险种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故我司承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七、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赔偿责任。综上,恳请贵院采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一、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并非特殊侵权纠纷,根据本案证据,应由过错方、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不但在本案并无过错还是财产受损方,且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架设电缆的行为与案涉事故的损害后果发生客观上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故我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三、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均应进行公告,本案原告未对其主张的安全保护区提交已经按法定程序公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安全保护区的合法性。从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电信的通信线杆架设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从前述两点,并不能证明电信公司对通信线杆的管理、架设存在过错。从本案的庭审所示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电信和移动公司的线缆不符合架设规定而导致事故发生。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由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在具体判决和适用确认侵权主体的责任时应参照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通过现有的证据材料,足以能够认定是被告***导致的,其自身未能注意的行为、其驾驶的货车篷布过高等原因,使该车车辆上面盖货物的篷布与我公司的电缆发生碰刮。作为涉案事故的肇事方,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关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内。而在本案中,我公司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也未对柳州供电段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我公司对本案事故中受损光缆架设完全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过错。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该规范规定,架空光(电)缆与线路方向交越时,最低缆线到地面架设高度,公路5.5m、土路(大车道)5.0m。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了《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该规范要求,架空光(电)缆在各种情况下架设的高度,架空光(电)缆与线路方向交越时,最低缆线到地面架设高度,公路5.5m、土路(大车道)5.0m。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净高应为5m。”同时,《GBT-2017架空光(电)缆通信杆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跨越公路净空5.5m。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事故路段涉及光缆架高度不应低于5.5m。本案中,我公司位于事故发生地即融安县××路,主要是为融安县公安局天网建设,建设时间为2018年底,施工方案为由原两侧小山坡附挂电信通信电杆跨越209国道架设光缆,线路建设高度距209国道路面净空距离6.5m,且该光缆工程已经经过交工验收,由专门成立的交工验收委员会经检查和验收后,各项项目均合格并符合要求。故此,通过验收报告、测量结果等证据,可以证实我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架设通信线路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原告主张我公司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举证,但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没有任何关于案发时对现场电缆架设高度进行测量的数据,也没有现场的测量结果报告,图片并不能证明事故现场我公司的电缆线架设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如今案涉事故现场已进行修复,当时的电缆架设高度已无从知晓。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我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主体,我公司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我公司于本案事故中受损光缆架设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过错,我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必同时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代理人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法院判例,案号(2020)辽10民终1165号判决书,证实在事故发生是肇事司机造成、没有证据证明光缆高度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驳回对光缆建设单位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之规定,法院应同案同判。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驳回对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承担何种责任;2.本案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告知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柳州供电段关于要求赔偿“1.16”线缆掉落至焦柳线接触网上损失费用的函》、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自轮运转特种设备运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宁铁路局关于印发《南宁铁路局工程营业线施工配合基数服务费计收办法》的通知、《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涉铁工程铁路运输损失补偿的指导意见》、《出乘记录》、《值班日志》、《出勤记录》、《维修记录》、《工资计算发放汇总表》、《维修现场图片》、《视频》及《班组每日用料登记表》,该组证据作为对原告变电跳闸造成的停电损失鉴定的材料,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已经作出评判,本院对于其证据不再认定;焦柳线融安县《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铁路传真电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广西华元合信土地登记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测绘成果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测绘机构根据现场勘查,在场原、被告双方指认,并使用“多测合一”、GPS测量规范等完成测绘工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融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焦柳线公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被告***的微信账号照片》、《***大车维修申报群聊天记录》、2021年6月3日《广西柳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车辆及时发车的通知》、2021年6月6日《广西柳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及时发车的通知》、《***物流大车司机交流群聊天记录》、《被告***与晚班主管***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账号照片》、《被告***与***老板娘关于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每月的出车趟数和工资记录相关聊天截图》,该组微信截图的聊天记录,被告***当庭出示手机,打开微信×××PP调出相关的聊天记录进行核对,该组电子数据为原件,形成一组证据链,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桂B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开庭前调解建议书》、《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举证通知书》、《EMS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及《在广西电子法院向柳南区人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信息截图》,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微信视频》及《公司员工装货过高微信截图》,该组证据是被告***自行拍摄、自行判断,现场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广西鸿运公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测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新拉缆线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柳州劳人仲字[2023]第48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1月16日06时25分,被告***驾驶桂B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过融安县××道××线3202km+500米路段横跨铁路桥时,车上盖货物的篷布碰刮该处横过马路的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电缆,导致电缆掉落到横跨铁路桥下,与原告柳州供电段管理的焦柳铁路平琴至融安1486km+715m接触网触碰,导致原告柳州供电段变电所跳闸,铁路电力受损,焦柳线接触网停电117分钟。事故发生后,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陈述其是在“突然听到一声很大的响声”的情况下停车,“没有看见车子刮到电缆”,并陈述“车上拉物流的货,车高有4米3到4米4”。而后,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224500000003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桂B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物流公司为投保人,为桂B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万)及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险种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5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期间从2021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1日,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期间。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物流公司购买保险时,向其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条款》第四条规定:下列任一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免责条款均为加黑加粗字体,保险合同签订后,就免责条款又单独向被告***物流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告知。被告***物流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免责保险条款,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申明:“……确认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处加盖公章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签署“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章。 事故发生后,原告柳州供电段分别于2021年1月16日、1月19日对焦柳铁路平琴至融安1486km+715m接触网57#-58#支柱设备进行两次封锁铁路线路抢修共计5个小时,共出动3个台JW-4接触网轨道车、3个台轨道平车、轨道司机12人、接触网工36人及使用了承力索中心锚节线夹4个、承力索辅助绳2米、双环杆1根,95型承力索终端锚固线夹2个、电连接线6米/根的修复材料。2022年9月14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柳州供电段变电跳闸造成的停电损失进行鉴定。2023年4月11日,广西鸿运公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测有限公司对***的鉴定申请作出了《价格评估报告》,其评估结果为:1.机械台班费:3个台JW-4接触网轨道车机械台班费25500元、3个台轨道平车机械台班费1800元,合计27300元;2.人工费用:轨道司机人工费用2581.92元、接触网工人工费用9276.48元,合计11858.4元;3.轨道交通运输损失费用13315元;4.修复材料费用:承力索中心锚节线夹4个,费用700元,承力索辅助绳2米,费用126.66元,合计826.66元,以上合计53300元。此次价格评估费用为8000元。广西鸿运公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测有限公司在评估中认为,由于修复铁路电网停电出动的机械设备接触网轨道车和轨道平车属于铁路部门的专用机械设备,在市场上无法寻找到相同或相似的机器设备,评估过程中参照《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自轮运转特种设备运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机械台班费的单价进行认定;对于人工费用的计算标准,评估机构人员对当地人工费用进行市场调查并参照柳州统计局颁布的《柳州统计年鉴(2022)》中电力行业与交通运输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评估,对于接触网轨道车、轨道平车的数量、工时问题及人工数量,结合本次停电时长、现场勘验情况,采用原告提供的数据予以认定;对于轨道交通运输损失费用、修复材料费用,根据评估对象的特点和实际状况,并研究了原告提供的材料,结合实物查勘和市场调研的结果,采用市场法对评估标的进行评估。广西鸿运公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柳州供电段双环杆1根,95型承力索终端锚固线夹2个、电连接线6米/根的价格未进行评估认定,其费用为双环杆一根25元、电连接线360元/6米、95型承力索终端锚固线夹456元×2个=912元,以上合计1297元。 2023年5月24日,原告柳州供电段对涉案事故发生时的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架设的电杆是否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申请对其电杆进行测绘鉴定。同年8月4日,广西华元合信土地登记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柳州供电段的鉴定申请作出了《测绘成果报告》,其结果为:涉案旧通讯杆(平面坐标:X=642560.663,Y=2793719.977)在焦柳线铁路柳州融安段1486+678-K1486+725的铁路安全保护区内。此次测绘费用为6600元。广西华元合信土地登记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测绘过程,根据现场勘查,在场原、被告双方指认,经过业内资料查验、数据统计分析、实地测绘、内业处理结合“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等材料,并使用“多测合一”、GPS测量规范等完成测绘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架设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旧电杆上有其两家公司的通讯电缆线,2018年底,被告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的通讯电缆搭建在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涉案的电线杆上,该电杆已在事故中折断,现已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外另架设新电杆。 焦柳铁路于1970年左右建成,原设有铁路保护区。2018年9月4日,焦柳铁路电气化改造完成,融安县人民政府颁布融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焦柳线《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告,其内容为:……焦柳铁路(融安县境内)自2018年9月1日起在铁路线路两侧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埋设“标桩标牌”……。本案发生地附近,立有“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石碑。 另查明,被告***是***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大车维修申报群”内以“群公告”的方式发通知,即“各位大哥,你们经常是车子装好之后,晚点延迟发车,到时候公司处罚不要来找我说情就得了,我在这里预先通知你们了啊”;在群内以被告***物流公司名义发布《关于车辆及时发车通知》,并向包括***在内的大车司机派发任务、安排发货时间,进行工作调配、车辆的维护等信息。被告***与其他大车司机亦通过“***物流大车司机交流群”汇报其发车时间、到达目的地情况。微信名为“***老板娘”为被告***的妻子***,亦为被告***物流公司监事,其通过微信向被告***按每月出车趟数支付报酬。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运输货物任务。 再查明,2023年2月3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申请与被告***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23年8月15日,被告***收到了柳州劳人仲字[2023]第48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请求的裁决,于2023年8月29日在广西电子法院网上诉讼平台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 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1.被告***、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的侵权责任及原告柳州供电段自身责任的认定。 从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看,被告***陈述是在“突然听到一声很大的响声”的情况下停车,“没有看见车子刮到电缆”,从这些情况看,被告***疏于察看通过道路上方情况,未做到谨慎驾驶,且事故后逃逸,没有及时处理事故带来的隐患,是造成桂B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盖货物的篷布碰刮横过马路的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电缆,致使电缆掉落与原告柳州供电段管理的焦柳铁路平琴至融安1486km+715m接触网触碰,跳闸停电的直接原因。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是财产损害责任的认定,对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要求被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认为被告***因车载货物超高造成事故,而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举证看,其称电缆线路建设高度距209国道路面净空距离6.5米,且该光缆工程已经经过交工验收,符合行业标准,该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电缆线路建设符合标准,也就未能证明其在电缆线路建设上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辩称电缆架设符合标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委托测绘,《测绘成果报告书》表明,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的涉案旧通信杆,在焦柳铁路融安段的铁路安全保护区内。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被告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在2018年底将电缆搭建在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的电杆上时,两公司都没有考虑该处已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没有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并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其影响铁路安全。在电缆的使用中,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未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未尽到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该案是数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的复合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又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巡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留存。原告柳州供电段亦应该经常在铁路保护区范围内巡查和维护,但原告不能举证其对该铁路保护区尽到了全面的巡查义务,对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综合以上因素,该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损失由原告柳州供电段自行承担10%,剩余90%由被告***作为侵权一方,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和被告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作为侵权另一方,平均承担,即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和被告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共同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两公司各承担22.5%的赔偿责任)。 2.被告***与被告***、被告***物流公司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被告***驾驶的桂B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运送货物是通过被告***物流公司派发任务,装好车,安排发货时间,车辆的维护也是通过“***大车维修申报群”来申报,被告***亦通过该群对大车司机进行调配,在群内以被告***物流公司名义发布《关于车辆及时发车通知》,被告***等司机也是在“***物流大车司机交流群”内进行发车、到达拍照打卡。给被告***支付报酬的“***”的身份除了是被告***的妻子外,也是被告***物流公司监事。从被告***举证看,其有理由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向其支付报酬。故被告***作为被告***物流公司的法人,车辆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其上述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外代表的还是被告***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从事的是被告***物流公司的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告***在执行被告***物流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物流公司对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被告***物流公司辩称***用自有的车另行为***物流公司承运货物,但其对被告***与被告***物流公司另外存在的该种关系,并未进一步举证,相对而言,被告***对于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关系的举证为优势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本院依据***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确定相关事实。本案诉讼中,被告***另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其与被告***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被告***不服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请求的裁决,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用人单位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应等待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结束后才能确认,如果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被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另案处理。 3.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为桂B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本案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2000元,该损失为直接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责任免除规定的停电损失及被告***物流公司为桂B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已经用加黑字体并单独提示的方式告知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免责,被告***物流公司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签署“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加盖公章,对免责事由是知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赔付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物流公司在为桂B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的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是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补充险种,保单已经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即事故损失如超过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后,超出部分在该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未超过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求金额为77155元,远低于该险种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关于本案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损失经广西鸿运公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其评估根据本案的证据资料结合实物查勘和市场调研,既考虑了铁路自轮运转特种设备运用的特殊性,又考虑了当地人工费用平均标准,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以其评估结论为确定损失的依据。鉴定合计损失为53300元。另外,原告柳州供电段主张双环杆1根,95型承力索终端锚固线夹2个、电连接线6米/根的价格未进行评估认定,其费用为双环杆一根25元、电连接线360元/6米、95型承力索终端锚固线夹456元×2个=912元,合计1297元,《价格评估报告》未予认定,原告柳州供电段提供了当时的《班组每日用料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柳州供电段的财产损失共计54597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尚余52597元,由原告柳州供电段自行承担52597元×10%=5259.7元。由被告正帮物流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52597元×45%=23668.6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融安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融安分公司各承担22.5%的赔偿责任,即52597元×22.5%=11834.3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供电段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广西柳州市***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供电段财产损失23668.65元; 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供电段财产损失11834.325元; 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供电段财产损失11834.325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供电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原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供电段负担623元(已预交1728元),被告广西柳州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2.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各负担276.25元; 价格评估费8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供电段负担800元,被告广西柳州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各负担1800元。 测绘费6600元,由原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供电段负担660元(已预交6600元),被告广西柳州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7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各负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